抓住公司老板可能存在私刻公司印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的“把柄”,陳某多次向公司老板勒索錢財,并以向有關部門報案為要挾。近日,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陳晨犯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20125月,陳晨應聘至某經營部工作。期間,陳晨得知該經營部銷售經理吳俊生在經營活動中可能存在私刻公司印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即用手機拍攝了相關照片,并用U盤復制了相關經營資料,預謀以此為要挾向吳俊生敲詐錢財。一個月后,陳晨給吳俊生發送手機短信,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其上述違法行為相要挾,向吳俊生索要人民幣20000元。吳俊生因擔心受處罰,遂于624日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入陳晨的銀行卡內。兩個月后,陳晨使用上述相同手段再次向吳俊生索要人民幣50000元。吳俊生遂委托其妻子錢紅芳于920日上午攜帶現金,準備將款交付陳晨。在陳晨出具收條尚未取得錢款時,民警至現場將其抓獲。

 

歸案后,陳晨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陳晨的親屬為其退出贓款人民幣2000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檢舉他人違法行為相要挾,索要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予懲處。陳晨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部分犯罪行為未得逞,該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對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后,陳晨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審中亦能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陳晨的親屬為其退出全部贓款,可視為陳晨退贓,亦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做出如上判決。(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