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6月原告理想裝飾城與被告吳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載明:原告坐落在理想裝飾城13號樓1121122號兩間建筑面積195.62平方米出租給被告,租期為3年。被告裝潢時不得改變房屋的原有結構。20089月,被告為經營需要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將建筑圖紙規定的13號樓121122的腰墻進行了拆除。20116月,原、被告簽訂終止合同協議。被告對腰墻未進行恢復。后原告將13號樓121122兩間房屋之間建筑腰墻,花去費用為4153.20元。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認租原告的房屋時要求中間不砌腰墻,在租賃時確無腰墻,現雙方已解除租賃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建腰墻的損失不認可,請求依法處理。

 

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對被告吳某的辯稱,雖然有證人到庭作證,但該證言為孤證,應不予采信。原告理想裝飾城與被告吳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吳某裝潢時確實改變了房屋的結構拆除腰墻,合同終止后亦未予以恢復,在合同終止后原告又重新建筑121122房屋之間的腰墻。據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吳某賠償原告理想裝飾城財物損失費415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