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協議能否作為放棄房產的依據?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11-08 瀏覽次數:427
劉某興的兒子劉某兵1997年與陳某結婚,次年生育一女劉某萍,劉某兵2009年去世。
2004年3月27日,劉某兵與拆遷辦就劉某興名下房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1份,協議約定:家庭人口5人,在楊柳苑安置共計160平方米的房屋兩套。
劉某興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訴稱:劉某兵去世后,2010年下半年起,其與兒媳陳某的關系惡化,2011年2月起陳某帶著孫女劉某萍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對原告不聞不問。現原告請求對家庭共有財產房屋兩套依法進行分割。
被告陳某認為:原告主張的房產,其中一戶已明確登記在被告陳某名下,屬被告陳某個人所有。另一戶安置房中原告所享有的權利,也被其在2009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申請所放棄,該房產應歸兩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曾經講過只要被告盡到贍養義務,房屋就歸被告所有,現在原告一直由被告贍養,家中開支也由被告負擔,房屋就應當歸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分割房產。
原告有無放棄涉案房產的所有權?
陳某認為劉某興已將安置房的產權贈與被告,原告已放棄了安置房的所有權,因此安置房應歸被告所有。因為2004年3月18日,劉某興與當時健在的劉某兵訂立協議一份,約定:“1、以后所有債務、人情由劉某兵、陳某承擔;2、以后大隊一切費用、錢由劉某兵拿,其它人沒有權力干涉;4、劉某興一切病痛由劉某兵負責。”2009年12月17日,劉某興出具“將房產轉給媳婦陳某為戶主”的申請,該申請經村民委員會蓋章確認,拆遷辦根據劉某興的申請,將被拆遷人變更為陳某。當日,陳某憑該協議領取楊柳苑2幢503室、302室房屋各1套,并補交房款15608元。2010年6月4日,陳某領取了楊柳苑2幢503室房屋的產權證,產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某。
劉某興認為,房屋拆遷是在2004年3月27日,3月18日的協議并未涉及拆遷安置,故與本案無關。2009年12月17日出具給陳某的申請書,僅僅是為了變更戶主,并無將自己房屋產權贈與陳某的意思,也不存在原告放棄房產所有權的意思,現安置房仍屬于家庭共有,應予分割。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2004年3月18日所簽訂的家庭協議并未涉及拆遷安置房的分配,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的原告放棄房屋所有權的事實。2009年12月17日的申請書也無財產贈與的意思表示,僅是家庭戶主的變更。被告陳某根據申請變更拆遷協議,并領取房產證的行為,是代表共有人行使權利一種行為,訟爭的兩套房屋仍屬家庭共有財產。根據份額及貢獻大小,法院依法判決拆遷的兩套房屋劉某興、陳某各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