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瑞融乘坐潘某駕駛的農用車送貨至泰興市某鎮。當駕駛員潘某將車輛停放在該鎮菜場東側路邊并離開去聯系客戶時,原告坐在副駕駛位置上守候。此時,被告譚剛駕駛一輛轎車路過,見車輛被阻,該車上一個乘坐人員上前拍打原告車輛的車廂板。原告遂下車質問,被告不問情由,下車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傷。被告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對打傷原告的事實亦不否認。事發后,原告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先后去多家醫院診治、檢查,并曾委托鑒定機構對其眼部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因目前暫不具備鑒定條件,未果。

 

事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納糾紛處理款5000元。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譚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尹瑞融21047.87元。2、駁回原告尹瑞融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萍水相逢,因車輛避讓問題產生爭執,本應通過友好協商取得彼此諒解,從而使糾紛得以及時妥善地解決,但由于被告未能保持冷靜、克制,動手打傷原告的左眼,被告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遭受的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故依上述范圍,結合原告舉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確定為:醫療費16890.87元、誤工費3640元、護理費4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2元、原告及其親屬因治療、陪護、鑒定及處理糾紛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2700元。損失合計2404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047.87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有關法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