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避執行變更公司名稱 法院裁決“新公司”承擔責任
作者:高紅祥 發布時間:2013-11-06 瀏覽次數:1003
泰興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請執行蘇州某樁基公司行政處罰一案,2011年12月15日,泰興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蘇州某樁基公司罰款30萬元。由于該公司未不履行,泰興質量技術監督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依法對蘇州某樁基公司的銀行賬戶進行了查詢,發現該單位的銀行賬戶全部銷戶。執行法官至張家港市工商局對其工商檔案進行了查詢,得知被執行人于2012年9月26日被核準變更為張家港市某公司,并且將法定代表人進行了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裁定“新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接著執行法院依法查找到“新公司”基本賬戶,對該賬戶進行了凍結。同時,執行法官主動聯系該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向其釋明法律,告知其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除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還可對其處以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另外,法院還可以對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投資、貸款、高消費、出境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執行法院有力的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產生極大的威懾力,其對規避執行的行為向執行法院承認了錯誤。之后,被執行人張家港市某公司主動向泰興質量技術監督局履行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全部罰款本金30萬元及遲延履行利息6萬元。
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單位不僅未積極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反而采取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妄圖規避執行,逃避該義務,執行法院通過細致的調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273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法院據此裁定變更后的公司為被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產生極大的威懾效果。在被執行人意識到其規避執行行為無效的情況下,主動向執行法院承認了錯誤,繳清了罰款,并承擔了逾期利息。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行為不僅沒能逃避債務,反而為此多付出了罰息,若不是被執行人最終主動履行義務,其將為規避執行的行為付出更為沉重的代價。執行法院通過有力的執行措施,彰顯了法院強制執行的威懾力,維護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