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騎自行車的人和一個騎電動車的人在一下坡的路上拐彎時發生碰撞,導致兩人雙雙摔倒、一人受傷。因為要把傷者送醫,當事雙方都忽視了現場的保護,以至于在發生糾紛后各說各話,無法還原事實真相。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明確責任就成了審理本案的關鍵。20131031日,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對這一案件進行了公開宣判。

 

事發經過

 

20125141830分許,袁源騎自行車與騎電動車的覃芹在徐州市工農路下坡路段一小區大門附近發生碰撞,致使袁源連人帶車摔倒致傷。事故發生后,袁源隨即撥打120急救,隨后趕到的覃芹之夫王皓撥打110報警。120急救車趕到后,覃芹及及其夫陪同袁源前往醫院治療,并支付了急救車費用及當日的門診費用。

 

2012515日,袁源再次到醫院就診,因“右踝外傷后疼痛活動受限16小時余”,被診斷為“右側踝環節脫位、右側三踝骨折”,遂被收治入院,于522日行右側三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615日出院,住院期間花費醫藥費24328.73元。出院查體:神清,右內踝挫傷處皮膚壞死,外踝處切口2處約1cm傷口愈合差,石膏外固定在位。出院醫囑“石膏外固定4-6周,加強右下肢功能鍛煉;一、三、六月復查X線;一年后取內固定;定期換藥。”

 

2012724日,原告因“右踝外傷術后傷口不愈二月,滲液一周,加重2天”再次入住醫院,診斷為“右三踝骨折術后感染”,住院至824日出院,出院醫囑“外用鹵米松軟膏,皮膚科隨診;拄拐右下肢著地不負重活動,一月后復查X線。”住院期間花費醫藥費4398.20元。

 

事故發生后,由于雙方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各持己見,現場也因覃芹及其夫王皓陪同袁源去醫院治療被破壞,而警方則以“事故現場移動,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表述不一致,該事故經調查核實無法查清交通事故原因”為由結案。

 

201369,袁源遂將覃芹告上法庭,請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8958.93元、誤工費12100元、護理費9900元、營養費28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6元和交通費300元等損失。袁源訴稱,20125141830分,原告騎自行車從老車管所下坡由北向南沿路西騎行,被告騎電動車在前方突然急轉彎,導致原告剎車不及,兩車相撞,原告被拖到路東小區門口摔倒,致使原告受傷,后經醫院診斷為右踝關節三踝骨折,請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55239.93元。

 

現場成迷

 

覃芹辯稱,20125141825分,被告電動車沿工農北路由北向南靠右騎行,當減速緩行至被告小區門口附近時,遭原告由北向南靠左逆行的自行車撞擊,被告當時也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在電動車的右側,顯示骨折征象。后原告撥打120,被告之夫接到被告的電話后趕到現場并撥打110報警。被告與其丈夫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將原告送到醫院急救,因原告沒帶錢、家屬沒趕到,被告先期墊付了救護車、拍片、正骨、驗血費用約530元。

 

在事故處理期間,被告多次向警方及原告父親反映事故現場對面有監控錄像,如有異議可調看現場監控,而原告父親對此置之不理,警方則因被告一方申請未予調取,致使重要證據丟失。綜上,原告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且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稱,她當時在事故現場路對面樓房的平臺上與他人聊天時,看到對面圍了一堆人遂到現場觀看,“發現小孩(原告)躺在小區門南旁的地上,腿骨頭翹很高,聽別人說碰架了;當時電瓶車的前面、自行車后面壞了;過了一會120就來了”,至于是誰碰的以及后來電動車和自行車是誰挪動就不知道了。

 

被告申請的證人到庭作證的證言與原告方證人提供的證言則完全相反。該證人稱,她當天騎自行車下班回家途中,看到原、被告兩車相撞,被告的電動車橫著朝小區門口方向,原告的自行車在電動車的北側由北向南躺在地上,原告帶著白色耳機,當時曾提醒被告將現場拍攝下來,因為其認為原告顯然是逆向行駛,后因救護車來了證人就離開了。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袁源向法庭提交了門診病歷、病情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手術同意書以及住院醫藥費收費、門診醫藥費收據、費用清單等;袁源供職單位工資單及單位出具的證明以及張文華因其子袁源受傷陪護請假停發的工資證明等。被告覃芹以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質證。

 

責任承擔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道路上騎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并造成原告受傷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應否對因該碰撞事故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的程度,應視雙方在該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以及原告損失的范圍而定。

 

原、被告雙方發生碰撞后,因對原告實施救助而使事故現場沒有保留,被告所主張的監控錄像也因沒有及時保全而不復存在,警方也未對該事故責任作出明確的劃分。因此,法庭依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以及有關證人的證言對事故責任進行分析認定。

 

原告認為是其在與被告同方向騎行自行車時因被告突然拐彎躲閃不及發生碰撞,被告稱其是騎電動車過馬路后遇騎自行車逆向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原、被告對事發時的情形雖然陳述各異,但結合證人的陳述,事故現場在靠近該路段東側的小區門前以及相撞點,在原告自行車尾部與被告電動車前部的事實可以認定。

 

據此判斷,原、被告的騎行位置存在兩種可能:一是雙方同方向沿路西自北向南騎行,被告拐彎向東時原告躲避不及隨被告向東騎行發生碰撞;二是原告沿路東由北向南逆行遇左轉彎橫穿馬路的被告,雙方躲避不及發生碰撞。就上述兩種情形,碰撞事故的發生均與雙方觀察不力、制動不及時有關,因而雙方對該事故的發生均負有責任。結合事故地點和碰撞位置,法庭確認原告對該碰撞事故負有主要責任,被告對該碰撞事故負有次要責任。對原告因碰撞事故致傷而產生的損失,雙方應按上述責任予以承擔。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原告因傷所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和交通費。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項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原告因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47384.93元。

 

20131031日,法庭對這一案件進行了公開宣判。法庭經審理認為,因原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確定對原告因傷產生的47384.93元損失由被告覃芹承擔40%1895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遂依照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覃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源各項損失18954元,同時駁回了原告袁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