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間打傷人 撤銷緩刑判并罰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11-05 瀏覽次數:421
被告人高立曾因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于2012年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2年5月23日19時許,被告人高立在本市古溪鎮某村其父的鑄件廠,與顧某等人因擔保貸款之事發生糾紛,其對顧某拳打腳踢,致顧某頭部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顳部硬膜下積液,構成輕傷;胸部損傷致左第8肋骨折、血胸,構成輕傷。
被告人高立于2012年6月29日至泰興市橫垛派出所投案,準備次日向古溪派出所投案,于當日夜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高立為顧某支付了部分醫藥費計人民幣6020元。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人高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撤銷“被告人高立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中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法院認為,被告人高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高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造成被害人兩處傷情均構成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已對被害人作出少部分賠償,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高立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高立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因經濟擔保糾紛引起的,社會危害??;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已支付部分醫藥費;被告人有巨額債務纏身,需賺錢還債,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高立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高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高立尚未對被害人顧某作出全部賠償并得到諒解,故不宜適用緩刑,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