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逃債虛假轉讓資產 現原形法院強制執行
作者:趙旭 發布時間:2013-11-05 瀏覽次數:465
許某與張某為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作出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經法院多方查找,未發現張某名下有銀行存款、車輛、房產、股權等可供執行的財產。后許某以張某故意轉讓其個人獨資企業——某金屬材料廠,屬規避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認定轉讓資產行為無效的申請。
執行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進行調查并舉行了聽證會。查明,某金屬材料廠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系張某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注冊資金40萬元。2011年7月19日,該廠注冊資金增資到200萬元。2011年10月26日,該廠由張某轉讓給王某。2012年1月11日,該廠又由王某回轉給張某。2012年1月17日,張某再次將企業轉讓給王某。上述幾次轉讓,均無法提供轉讓價款的相關憑據。聽證過程中,面對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實,張某意識到其規避執行的行為已無法掩蓋,主動與許某達成分期付款的執行和解協議,并由王某提供了還款擔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后,張某未按約履行,執行法院裁定追加擔保人王某為被執行人,責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經法院對王某強制執行,該案最終執行完畢。
[法官點評]
規避執行,是指負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與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轉移、隱匿財產;或者對法院執行設置障礙,制造無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強制執行。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長正式提出“反規避執行”概念為標志,人民法院逐步發現和重視對規避執行行為的預防和打擊。但是,規避執行行為有時具有較強的隱蔽性和模糊性,很難找到直接認定的證據,導致規避執行現象在執行實踐難認定、難處理。為進一步加大對規避執行行為的預防和打擊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從六個方面提出了24條反規避執行的意見和措施。2011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意見的基礎上,出臺了《關于認定和處理規避執行行為若干問題的規定》,從認定標準、認定程序、法律后果、制裁措施等多個方面對反規避執行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明確。
本案是典型的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案例。被執行人以虛假交易的形式轉讓個人獨資企業,造成其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企圖蒙騙執行法院和對方當事人,這是對司法權威和社會誠信的公然挑戰。執行法院能用足、用好法律賦予的執行手段,在申請執行人提供相關線索的基礎上,通過積極主動的調查取證,以無可辯駁的事實讓被執行人的規避執行行為無所遁形,對被執行人形成了有力的震懾,最終促使被執行人主動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分期付款的執行和解協議,并提供了還款擔保,為本案的順利執結打下了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