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先后被兩車撞傷 侵權人如何承擔責任?
作者:陳德嚴 壇水 發布時間:2013-11-05 瀏覽次數:554
鄒某前后5分鐘先后遭受兩車撞擊,造成二級傷殘。經認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鄒某負次要責任,第二起交通事故鄒某不負責任。2013年11月4日,金壇法院開庭公開宣判:肇事兩車保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鄒某損失人民幣120000元、183317元;肇事司機程某和車輛所有人秦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鄒某損失人民幣53669元并互負連帶責任;肇事司機李某賠償鄒某損失人民幣193111元。
2013年2月6日19時50分許,程某駕駛小客車沿金武路北側由東向西行駛,與前面同方向行駛的鄒某手搖殘疾車相撞,致鄒某摔倒,兩車受損。
19時55分許,李某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金武路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至事發路段,不慎又撞上已發生交通事故躺在路面上的鄒某。
經交警部門認定,第一起交通事故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鄒某負次要責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負全部責任,鄒某不負責任。
鄒某受傷后即被送至金壇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雙側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恥骨上支、雙側髖臼),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伴肺挫傷和胸腔積液,重癥顱腦損傷,左鎖骨骨折、腦梗死、失血性休克等,同年7月13日出院。
7月26日鄒某入住堯塘中心衛生院治療,7月30日出院。
同年8月6日鄒某再次到金壇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起訴之日仍在住院治療。鄒某先后已用去醫療費244853元。
2013年8月21日,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鄒某的傷情作出鑒定結論:鄒某目前情況構成二級傷殘,因其自身原有疾病,建議本次交通事故的參與度以主要因素為宜;4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為宜;鄒某構成完全護理依賴,需長期護理,護理人數以住院期間兩人、出院后一人為宜;鄒某長期需要營養支持。鄒某支付鑒定費用2500元。
程某駕駛的小客車屬秦某所有的,雙方系借用關系,程某具備相應駕駛資質;該小客車未投保交強險,但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李某駕駛的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系其本人所有,在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上述交通事故均發生在兩車保險期間內,程某已為鄒某支付醫療等費用合計76124元。 鄒某駕駛的手搖殘疾車屬非機動車,傷前系個體工商戶,經營金壇市堯塘鄒某副食品商店。
據查,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677元,江蘇省零售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1498元。
2013年9月,鄒某作為原告訴至金壇法院,要求程某、秦某、人民保險公司先在兩個交強險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由大地保險公司、程某、李某承擔責任(其中程某和李某負連帶責任),共計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910973元。
金壇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鄒某因兩起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因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人民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10000元的傷殘賠償限額內對鄒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秦某作為小客車的所有人,其有法定義務為該小客車投保交強險,由于其未為該小客車投保交強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秦某與車輛駕駛人程某也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向鄒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部分,根據我國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由各當事人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但本案根據第一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程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鄒某負次要責任,程某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鄒某自行承擔20%。根據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鄒某不負事故責任,李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第二起交通事故系基于第一起交通事故才發生的,對于鄒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擔的20%責任,不應再由在第二起事故中的李某承擔,李某僅對程某承擔的80%責任負全部責任。訴訟中,鄒某主張程某和李某應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由于鄒某的損害后果是程某、李某二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的,根據醫院診斷的傷情,并不能充分認定其每個人的侵害行為都足以造成鄒某的全部損害后果。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綜合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醫院的診斷書等證據,確實難以區分上述二人各自給鄒某造成的損害后果。故對于鄒某超出兩個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部分由程某和李某各自承擔40%的賠償責任。鄒某要求程某和李某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不予采納。根據鑒定結論鄒某構成二級傷殘,但因其自身原有疾病,建議本次交通事故的參與度以主要因素為宜,故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本次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確定為70%較適宜。對于原告用去的醫療費等實際損失,由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應全額予以計算。據此,金壇法院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