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戶與鄰居簽訂承包地互換協議后,認為自家吃了虧,以該協議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該協議無效,近日,泰興法院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徐某和張某系泰興市姚王鎮某村村民,兩家系東西緊鄰,雙方為承包地事宜存在多年的矛盾。20129月,在村組干部的協調下,徐某與張某達成一份承包地互換協議,約定徐某用自家屋后的一塊0.1畝的承包地與張某家屋前的一塊0.09畝的承包地進行對調,互換種植,互不補償。雙方在協議上簽了名,所在村的村委會主任及所在組的組長作為見證人亦簽了名。協議簽訂后,徐某與張某將協議約定的承包地進行了調換。20135月,雙方又發生矛盾,徐某對承包地調換表示反悔,訴至泰興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協議無效。張某的理由是,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其與張某的承包地調整,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批準,而事實上,其與張某的承包地的互換并沒有經過這一程序,是違法的,因此應認定為無效。

 

對徐某的起訴,張某辯稱,協議是雙方自愿所簽,村組干部在協議上也簽了字,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泰興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和張某簽訂的協議所涉及的土地為承包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我國《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徐某和張某協議將部分承包地進行互換種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方式,雙方的這一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批準,這一規定是管理性規范,是對發包方或相關政府部門對土地承包經營者之間的承包地進行適當調整的管理性規定,土地承包經營者之間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并不受這一條的限制。因此,徐某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張某簽訂的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泰興法院判決駁回了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