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70元 判了一年半
作者:朱雍忌 發布時間:2013-11-01 瀏覽次數:431
近日,宿城法院審理了一起搶劫、盜竊案,被告人孫某犯搶劫罪、盜竊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馬某犯搶劫罪、盜竊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靳某某因犯搶劫罪、盜竊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8月7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伙同胡某(另案處理)在宿遷市宿城區南蔡鄉南蔡村祠莊組東邊的路上,因想吃黃鱔,采用毆打、持刀威脅的方法,搶走被害人卓某某黃鱔一公斤、漁網十二個,經鑒定合計價值人民幣69.2元。
2012年8月6日夜,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伙同胡某、蘇某某等人,在宿遷市宿城區南蔡鄉蘇圩村圩東組蘇某某家商店,被告人孫某、馬某撬鎖進入店內,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胡某等人在外接應,共竊得店內現金人民幣300余元,以及香煙、牛奶、手機、打火機等物品,經鑒定價值合計人民幣1248元。
經法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共同實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在共同實施的搶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孫某、馬某在共同實施盜竊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靳某某在實施的盜竊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搶劫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搶劫、盜竊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已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孫某、馬某、靳某某犯搶劫罪減輕處罰,犯盜竊罪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