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朋友借款做擔保人 到期不還反成被告
作者:夏倩 發布時間:2013-10-31 瀏覽次數:686
幫朋友做擔保借款27萬,到期不還被訴至法院。近日,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對該起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因找不到錢某的朋友唐某,錢某作為擔保人被法院判決承擔連帶責任,歸還楊某23.5萬元。
2012年4月,楊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唐某及錢某。唐某稱自己是做生意的,現因工程流動,手上缺錢,問楊某能否暫借30萬元?唐某承諾,如不能按時歸還,將每日按借款總額的5%支付違約金。楊某答應,拿出了27萬的本票,但其提出,需要錢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否則其不放心。
考慮到唐某還有一部分欠款未歸還錢某,如唐某能借到錢,錢某就能盡快回籠資金,為此,錢某在擔保人一欄內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協議約定90天后還款。2012年5月和12月,楊某共收到3.5萬元的還款,但在其催促下,剩余的款項卻遲遲沒有回音,而在找唐某時,唐某總是不斷推拖,甚至聯系不上。
無奈之下,今年4月,楊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人錢某歸還23.5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在庭上,錢某認為自己很冤枉。“當時楊某只是要求我做擔保人,監督唐某還錢,怎么現在我要承擔還款責任呢?”錢某稱,自己提醒唐某要還錢,但他那實在經濟緊張,可是這也不能就讓其還錢啊。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未聯系上唐某。根據楊某提供的短信顯示,錢某曾在楊某的要求下承諾會想辦法幫唐某還清結欠楊某的債務。對錢某提出的僅負監督責任,法院認為,在唐某未能按約還款,錢某亦未按約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楊某作為債權人,僅要求錢某監督唐某還款而不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有違常理。結合證人證言,法院認定在保證期間內楊某已要求錢某承擔保證責任。
錢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但未約定保證期間及保證的方式,依法應認定其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利息,但該約定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護。扣除已經歸還的3.5萬元,最后法院判決錢某歸還借款本金23.5萬元,并支付違約金。
法官提醒:根據法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案件中,錢某在借條上系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名,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