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院審理一件返還財產糾紛一案,兒子兒媳以盡孝為名搬進父親房子與其一起居住,后來要求父親搬出自己房屋,父親訴至我院,最終我院支持了父親要求兒子兒媳搬出父親房屋的訴訟請求。

 

原告苗某訴稱,被告苗某某是原告苗某的兒子,被告孫某某和苗某某是夫妻關系。原告于2001年購買了位于宿遷市宿城區馬陵小區城東園區105202室商品房,一直由原告夫妻居住。20097月,被告苗某某以盡孝為名,要求搬過來與原告同住,以便方便照顧原告。在親屬勸說下原告同意二被告搬入居住。二被告搬過來不久便向原告索要房產證、土地證,并強迫原告把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但由于種種原因沒能辦成過戶。后二被告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把整個房屋讓與他們居住。原告不同意,被告便百般折磨原告,不給原告飯吃,并對原告進行辱罵,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搬到宿遷市社會福利院居住,至今已經十月有余。在這期間,二被告從未去看望過原告,后原告回家發現二被告竟然將門鎖更換,該房屋事實上已經被二被告霸占。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現居住的房屋,把該房屋返還給原告,并把該房屋的產權證和土地證交付給原告,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苗某某辯稱,我和孫某某是夫妻關系,現在確實住在原告所訴的房屋里,但是我現在無法搬出,因為我沒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我也對該屋的建造出過力和錢,并且原告曾承諾,只要我出錢這房子就是我的。我對該房屋有居住權。房產證和土地證在我母親去世的時候已經被孫某某燒掉,不存在了。孫某某僅僅和我父母共同居住十幾個月,被誤解了,是無辜的,所有過錯有我承擔。在我母親生病期間均是我和孫某某前后照顧的,從來沒有辱罵原告夫妻,并不像原告訴狀中說的那樣對其不好。原告不顧父子之情,不顧社會影響起訴被告,并要求被告搬出現居住的房屋是不妥的,原告將已經贈與被告的房屋要回去也是無法律依據的,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孫某某辯稱:原告訴狀中所述不是事實,我對原告照顧的很好。其他意見同苗某某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是原告的兒子兒媳。2001年,原告苗某利用老宅房屋拆遷款和積蓄購買了位于宿遷市宿城區馬陵小區城東105-202室房屋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后二被告經原告同意搬入該房屋和原告夫妻共同居住,后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便搬入宿遷市社會福利院居住,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占有居住。現原告以二被告不盡贍養義務,霸占房屋,拒絕返還,并不讓其居住為由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個人財產受法律保護。老年人有權依法處分個人的財產,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本案中,訴爭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權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現原告以二被告占有房屋,不讓其居住,侵犯其對房屋的使用權為由要求二被告搬出并返還該房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辯稱其無穩定收入且無其他住所,故應給予其一定的寬限期。被告苗某某稱自己對訴爭房屋也有出資,且原告曾承諾將該房屋給其使用的辯解,因原告不認可,且被告苗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辯解,同時結合被告苗某某2010131日書寫的承諾書,即承諾 城東園區、馬陵小區105202室,不管是現在還是在將來,苗某某不再有繼承和占用權利。苗某某二個兒子同時存在以上方面,至于以后怎么處理,苗某某也無權干涉。特此承諾!苗某某 2010131的內容,本院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二被告辯稱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已經被燒掉,雖然其沒有證據證實,原告也不予認可,但是不排除確實已經不存在的可能,且作為被告不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其不具備補辦兩證的主體資格,如果判決其返還兩證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風險。反之,原告系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至相關部門申請對兩證予以掛失、補辦,故本院對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因掛失、補辦兩證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二被告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