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審理一起原告偽造借條,起訴他人索要借款一案。

 

原告呂某訴稱,2011721日中午,被告陸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當場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被告梁某(女)與被告陸某系夫妻關系,且該債務發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二被告應對原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償還原告50000元及利息(從2011821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借款還款之日止);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陸某、梁某辯稱,1、陸某從沒有向原告借過50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條不是陸某所寫,是由原告私造的;2、因呂某曾分兩次借陸某63500元,陸某曾作為原告將呂某訴至法院,要求呂某償還,訴訟中陸某同意扣除其所借呂某20000元(該借款未出具借條),在該案中,呂某并未提及本案借款5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陸某將呂某、王某訴至本院,要求呂某、王某(系呂某之妻)償還借款63500元及利息。本院查明呂某曾分兩次共借陸某63500元,并出具了借條,在此兩筆借款發生之前,陸某曾向呂某借款20000元,該借款陸某并未向呂某出具借條,陸某同意其所借呂某的20000元在該案中予以沖抵,本院于20111212日以(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7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呂某、王某償還陸某43500元及利息。在該案中呂某并未提及陸某曾借其50000元。

 

訴訟中,原告提供證據借條一張,載明借條 今借到呂某現金伍萬元整. 50000. 借期壹個月.逾期每天付伍佰元. 借款人:陸某 2011.7.21”。被告陸某、梁某質證認為,該借條是原告偽造,不陸某所寫。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陸某申請對原告呂某提供的借條上陸某簽名及簽名以外的字跡是否系陸某所寫進行鑒定。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734號卷宗中開庭筆錄上陸某的簽名作為鑒定樣本。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結論為:標稱時間為“2011.7.21”的《借條》上的陸某的簽名字跡、該簽名字跡以外的其他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原告呂某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鑒定,但其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員資質均無異議,且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者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對于原告呂某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最后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呂某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