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區(qū)法院審理了一起涉票據糾紛案。

 

20114月,被告蔣某因經營所需向被告泰州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州電子公司)借銀行承兌匯票3份共計1030000元,并承諾1個月還款。被告蔣某將其中金額為680000元、票號4020005120510562、出票人海寧市某電子有限公司、付款行海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收款人湖州某電子石英有限公司、出票日2011329日、到期日2011929日的銀行承兌匯票,由原告以655520元進行貼現。原告取得該匯票后流轉至最后一手江蘇某集團公司。被告蔣某借款到期后,僅償還被告泰州電子公司300000元,余款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向被告蔣某催要未果,遂向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上述68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無效。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530日發(fā)出公告,并于201191日作出判決,宣告該68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無效,判決生效后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向付款行支取票據款項680000元。上述68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到期,江蘇華西集團公司向付款行請求支付時銀行告知票據被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已被支付。原告以收到后手棗莊市某精密鑄造有限公司退回68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并支付后手棗莊市某精密鑄造有限公司680000元票據款而持有票據為由訴至法院。

 

另,訴爭涉及的68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流轉時均未填寫背書日期,致無法查明票據流轉的真實時間,亦無法查明是否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一)、本案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向被告蔣某出借銀行承兌匯票、原告與被告蔣某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貼現,其行為均違反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規(guī)定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活動為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規(guī)定系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泰州電子公司與被告蔣某之間的票據出借行為以及原告與被告蔣某之間的票據貼現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行為。(二)、依照法律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是與被告蔣某之間非法進行銀行承兌匯票貼現,根據合同相對性,應當由被告蔣某承擔返還原告655520元的民事責任。(三)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向被告蔣某非法出借銀行承兌匯票,其行為雖與上述原告與被告蔣某之間非法貼現為兩個法律關系,但被告泰州電子公司的行為與原告所受到的損失,具有關聯性,且原告對其自身受到的損失亦存在過錯,故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對上述被告蔣某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蔣某、泰州電子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qū)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決被告蔣某返還原告陳玉峰655520元;被告泰州電子公司對上述被告蔣某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蔣某、泰州電子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