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一起汽車買賣合同糾紛案。王某以馬某的名義向泰州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豐田漢蘭達2.7L豪華型轎車1輛,在辦理完相應手續并給付購車首付款之后,車主馬某未給付余款,汽車銷售公司遂將馬某和王某一并訴至法院,要求馬某償還購車余款,并要求王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最終,法院認為被告王某作為被告馬某的代理人,沒有得到被告馬某的明確授權,導致被告王某在從事代理行為時授權不明,依法應對對被告馬某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

 

2012120日,被告王某持被告馬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被告馬某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購銷合同,以被告馬某名義向原告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豐田漢蘭達2.7L豪華型轎車,但被告王某沒有向原告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購銷合同客戶名為被告馬某,被告王某作為用戶在購銷合同用戶欄簽名。購銷合同約定,車輛總價款335000元,預交定金135000元;車價款中包括附加費、21個月保險、1年交強險、車船稅、牌照工本費、首付款;并約定保險上牌由原告代理,費用由購買方支付。201222日,被告王某與原告就汽車貨款進行結算,并在原告銷貨清單簽名確認結算內容,銷貨清單顯示客戶名為被告馬某,載明汽車價款290300元、交強險1100元、車船稅1200元、1個月商業險8670.54元、另756.44元(此款原告解釋為臨時牌照費用),上述費用合計302026.98元,已收135000元,尚欠167026.98元。被告王某約定于2012215日償還。

  

另,201226日,被告馬某以機動車所有人名義申請機動車注冊,并委托高港區某機動車輛服務部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上述車輛注冊登記手續。該車輛經登記,車牌為蘇MxxExx,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馬某。原告依照約定分別于20121月、2月給上述車輛辦理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并墊付交強險費用1100元、車船稅1200元、商業險保費8455.27元。2013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中,原告同意結算銷貨清單中的商業險8670.54元,按實際支付費用8455.27元計算,多余款項215.27元予以放棄。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2012120日被告王某持被告馬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被告馬某名義與原告簽訂汽車購銷合同,以及201222日與原告就汽車貨款進行結算,雖然被告王某未能提供被告馬某的授權委托書,但事后被告馬某以機動車所有人名義申請機動車注冊,并委托他人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車輛注冊登記手續,成為訴爭涉及車輛的法定所有人,故被告馬某應對所欠原告的車輛購買費用承擔償還責任。被告馬某所欠原告車輛購買費用實際為167026.98元-215.27元=166811.71元。被告王某作為被告馬某的代理人,沒有得到被告馬某的明確授權,導致被告王某在從事代理行為時授權不明,依法對被告馬某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從2012216日起按年利率6.15﹪賠償原告利息損失,未超過法律規定的利息標準,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馬某、王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馬某立即給付所欠原告泰州市騰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購置款166811.71元,并賠償原告相應利息損失;被告王某對上述被告馬某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