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妻子1997年去世,后認識了年僅16歲的方某,且方某比張某小16歲。兩人交往,并于1999年在淮安舉行婚禮,之后來到揚州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子。兩人在揚州郊區承包7畝荒地投資種植花木,2005年張某與村小組補簽了承包協議。兩人在荒地上建造幾間房屋居住。后由于生活瑣事產生矛盾,方某四年前離家出走。因承包地所在村拆遷,20134月張某與拆遷公司簽訂拆遷協議,張某可享有138萬元拆遷補償款。

 

協議簽訂后,方某回來了,稱張某企圖霸占拆遷款,兩人協商未果,方某訴至法院,稱其對于共同投資種植的花木付出了勞動,其在外借債投資花木。張某經常打罵她,2011年方某外出打工,其間多次回家,打工所得也用于償還投資花木的外債。現有花木是雙方同居期間形成,房屋系兩人共同建造,故拆遷款系同居期間財產,雙方應各半享有,兩人的兒子由方某撫養。

 

開庭時,張某情緒極其激動,稱方某2009年出走,雙方即解除同居關系。因方某管理不力,出走前將家里的花木全部管理死掉,張某獨自舉債重新購買花木,并加蓋了兩間房屋。現有拆遷財產大部分是在雙方解除同居關系之后由張某創造,由此產生的拆遷利益應由張某享有。張某找來村里的隊長及兩名鄰居,證明方某四年前出走及張某獨自種植花木,方某也不示弱,也找來兩名村民,證明其兩年前出走,并且出走前盡心培植花木。

 

因房屋及花木均因拆遷已滅失,僅憑原、被告的證人證言也難以厘清案件事實,于是法官找到雙方14歲的兒子了解情況,小孩稱方某四年前即2009年出走,期間從未回家,自己一直隨父親生活,今后也愿意隨父親。

 

法院認為,原、被告1999年始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屬同居關系,所生孩子是二人的非婚生子,雙方解除同居關系時對子女撫育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及雙方具體情況判決,對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現在二人的孩子表示愿意隨張某一起生活,且也一直隨張某生活,故法院認為孩子隨張某生活為宜。

 

關于拆遷補償款,結合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及小孩的陳述,法院認為,房屋建成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應認定為共同財產,故房屋拆遷補償表中宅附著物補兩萬余元、裝修補助一萬余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18749.78元;因原告2009年已出走,故房屋重置價補償六萬余元和搬遷補助七萬余元應由實際居住人即被告享有;原、被告于2005年始共同租用土地培植花木,2009年原告出走,被告獨自培植花木,2013年簽訂拆遷補償表,法院綜合分析,酌定花木補償120萬元由原、被告按照1:3的比例享有。

 

最終法院判決,原告對拆遷補償款享有318 749.78元,被告享有1061251.13元,小孩隨張某生活。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