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
作者:左言軍 馮興云 發布時間:2012-04-23 瀏覽次數:665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蘇省某縣供銷合作總社。
被告:張某某、黃某某
白云棉麻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白云公司)是經本案原告同意于1980年設立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其行政主管部門系原告,公司經理也由原告委派任命。1985年,白云公司新建了一幢辦公樓(建筑面積1528.74平方米),命名為白云樓。2007年8月,白云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破產還債。
1998年8月,時任白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黃某某(本案第二被告)準備將白云樓出租給其妹婿之弟張某某(本案第一被告,安徽人)開設賓館,但張經過考察后,不準備投資這一項目。黃考慮到自己以張的名義經營,可以享受當地招商引資優惠政策,個人也可以創收。1998年9月,在黃的操作下,自己以張的名義作為承租方(乙方),與白云公司(甲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白云樓租賃給乙方投資改建賓館搞經營,租期10年。后黃利用公司資金將該樓房進行改造,并定名為白云賓館。因張最終決定不投資此項目,雙方解除合同。2000年5月初,黃見白云賓館利潤可觀,決定假借張的名義買下該賓館,供自己永久經營。黃隨向縣供銷合作總社(本案原告)領導匯報,得到了原告和白云公司領導層的同意。
2000年5月15日,黃以張的(乙方)名義,與白云公司簽訂購買白云賓館的買賣合同,約定白云賓館成交價格為人民幣 94.15萬元,由乙方于2000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2000年5月16日,黃在未付購房款的情況下,以張名義取得了白云賓館的房屋產權。后經有資質機構評估:白云樓價值人民幣96.11萬元,土地使用權價值人民幣37.33萬元。2000年5月31日,黃在付了7萬元土地出讓金后,以張名義取得了白云賓館的土地使用權。
從2000年7月起,黃將自己為公司支付費用的票據和一些現金交給公司會計,算作歸還購樓款,到2005年底才在賬面上還清所欠的購樓款。2009年5月,黃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案發,白云賓館出售一事才真相大白。
原告得知事實真相后,即要求黃退回白云賓館房地產,遭到黃拒絕后,原告遂訴至法院,主張買賣白云賓館的合同無效,要求兩被告返還白云賓館房地產。
法院受理此案后,經調查得知,張對黃以其名義購買白云賓館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認。白云公司破產一案于2008年12月因其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而被依法終結。在白云公司依法破產清算時,白云賓館這一房地產并未被列為破產財產,現破產清算組已解散。
二、對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其理由是:
第一,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締約一方的白云公司,為集體所有制企業,而不是由原告出資設立的。原告只是行政意義上的主管部門,所行使的是政府委托管理職能,并且該職能是隨著被管理的對象消滅而消滅的。也就是說當白云公司破產后,原告已不再享有管理權,更無因投資關系而派生出來的財產性權益,其對本案訴爭的財產沒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不具備《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
第二,本案是合同之訴,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才能夠向另一方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原告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第三,白云公司終止形式為破產,法律規定應當由破產清算組代替破產企業進行訴訟。破產程序終結后,即使發現破產人有未納入破產分配的財產,現也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由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現原告以主管部門的名義代替破產后的企業進行合同訴訟無法律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其理由是:
第一,白云賓館原屬于白云公司的資產,而白云公司已于2008年依法破產,破產程序已經終結,破產清算組已解散。現爭議的合同標的物白云賓館應當屬于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現的財產,且該財產未被納入破產清算。
第二,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的除斥期間內發現有可供分配的財產,因破產清算組已解散,已不能由原破產清算組行使財產請求權。那么這一財產請求權應當由誰行使?按照我國的現行管理體制,國有或集體企業破產前一般都有主管部門。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的破產企業的財產請求權,由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行使。”如果是無行政主管部門的私營企業,則應當由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成立破產管理人來行使。
第三,從本案來看,白云公司是集體所有制企業,其行政主管部門是某縣供銷合作總社。故某縣供銷合作總社在本案中作為原告向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要求二被告返還白云賓館房地產,其主體是適格的。
三、筆者意見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