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贈與合同糾紛案。

 

原告甲某與原告乙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丙某為兩原告的長子。被告丙某與被告丁某經人介紹于1998年上半年相識,同年1229日登記結婚,20135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甲某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口岸船舶公司)的退休職工,19976月口岸船舶公司為解決甲某的住房問題,召開公司黨政聯席會議,決定為甲某安排住宅地一塊,地址位于公司生活區內。甲某于199711月動工,19983月竣工,建成兩間兩層樓房(含院子及廚房),并于2012619日補辦了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某,該房屋所有權證為遺失補辦。該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房屋即為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龍窩北路xx號的房屋,被告丙某、丁某婚后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200827日原告甲某、乙某與被告丙某、丁某以及戊某、己某達成房屋產權贈讓協議一份,載明甲某原商業部船廠退休職工,現有商業部船廠兩間兩層住房和金港路鑫港花苑復式住房各一套,現將兩邊房產轉贈其子。甲某、乙某將船廠房屋轉贈長子丙某、長媳丁某,房屋財產權歸丙某所有……。201247日甲某、乙某與丙某、丁某又達成房屋產權贈與協議一份,約定將為甲某、乙某所有的座落于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龍窩北路xx號的房屋產權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丙某、丁某。近日,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201247日的房屋產權贈與協議,并要求兩被告將該房屋返還給兩原告。

 

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F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龍窩北路xx號的房屋產權為原告甲某、乙某所有,有口岸船舶公司的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及贈與協議為證,法院予以認定。被告丁某認為爭議房屋在200827日的房屋產權贈讓協議中已贈與給了丙某與丁某,法院認為,從該贈讓協議的約定“現將兩邊房產轉贈其子”“甲某、乙某將船廠房屋轉贈長子丙某、長媳丁某,房屋財產權歸丙某所有”可見,甲某、乙某的真實意思應是將爭議房屋的產權贈與其子即丙某,最起碼贈與丁某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確的,而201247日的房屋產權贈與協議明確將爭議房屋產權贈與丙某和丁某,故200827日有關丙某、丁某的房屋產權贈讓協議應已為201247日的房屋產權贈與協議所替代,也就是說200827日有關丙某、丁某房屋產權贈讓的約定已作廢。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贈與的,現爭議房屋的產權仍登記在甲某名下,其財產權利并未轉移,故對兩原告要求撤銷201247日房屋產權贈與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故對兩原告要求兩被告返還上述爭議房屋,法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表示婚后幫助償還了建房債務及進行了一定的裝修,未有證據提供,兩原告又當庭否認,且即使如被告丁某所述,其也只享有一定經濟補償的權利,需另行主張,故法院對被告丁某的這一抗辯主張不予認可。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247日原告甲某、乙某與被告丙某、丁某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協議。

 

二、被告丙某、丁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的10日內將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龍窩北路xx號的房屋交還給原告甲某、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