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與被告夏某原系多年朋友,201110月被告夏某向原告楊某借款5萬元,之后因被告夏某欠外債太多,現已經外逃。原告無奈訴至法院。原告訴稱借款時被告夏某向原告楊某保證借款有利息,按照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給付,但雙方未明確具體利息標準。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萬元,并承擔口頭約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時間從借款之日止法院判決之日。

 

審理中,原告申請證人錢某出庭作證,證明借款時被告曾表示借款會按照一般民間借貸的做法給付利息。

 

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時被告夏某口頭承諾支付利息,但借款當時及之后雙方未就具體支付利息的利率進行具體明確的約定,視為雙方對利息約定不明,按照自然人之間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處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張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夏某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3萬元,駁回原告楊某其余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