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wù)人向債權(quán)人借款,并約定月息三分,并支付部分利息,擔保人提供擔保,后債權(quán)人索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義務(wù)。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1120日,周某向顧某立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顧某人民幣陸萬元(¥60000)月息1800元。周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后周某按月給付利息至20123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能償還,原告后向被告周某某主張還款未果,向本院起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周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擔保亦屬有效,在借款人周某未能還款時,被告應承擔還款責任,其拖欠不還,顯屬不當,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辯解保證期限已過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稱周某給付利息至20123月份,該陳述不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認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從201241日起給付利息予以支持。因雙方借款時約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即月息3%)過高,應予調(diào)整,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4倍計算利息。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主債務(wù)人追償。遂判決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顧某償還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24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的4倍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