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國家三級文物 投案自首從輕判處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10-24 瀏覽次數:445
朱某(已被判決)與鄭某、賈某、譚某(均另案處理)合謀至江蘇省泰興市盜竊,朱某聯系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表示同意參與盜竊。2011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魏某伙同朱某、鄭某、賈某、譚某,至泰興市濟川街道某村“古銀杏樹”南側,由被告人魏某望風,朱某、鄭某等4人合力將陷在泥地里的1對石犼搬出,后被告人魏某與朱某、鄭某等人一起將該對石犼轉移至三輪車上運走。朱某、鄭某等人將該對石犼銷贓給王某(另案處理),得贓款人民幣36000元,被告人魏某從中分得贓款7000元。經鑒定,該對石犼屬于國家三級文物。
被告人魏某于2012年10月22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追繳了該對石犼,已發還給被害單位泰興市濟川街道某村村民委員會。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某親屬主動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并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被告人魏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自愿認罪,主動退出違法所得,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朱某等人,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魏某提出“其檢舉他人盜竊,應認定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經查,此檢舉線索正在偵查中,尚未查證屬實,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魏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具有自首情節,主動退出違法所得,繳納財產刑保證金,且公安機關已追繳贓物,挽回了被害單位損失,建議對魏某適用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屬實,予以采納,但因被告人魏某等人所盜竊的石犼屬于國家三級文物,且銷贓得款人民幣36000元,不宜對被告人魏某適用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建議對魏某適用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