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5月,被告王某(女方)與案外人吳某(男方)結婚,婚后兩人建房(即本案訟爭房屋)并居住。2001918日,被告王某與吳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訟爭房屋的產權歸吳某兒子吳某某所有。該房屋由王某母子四人居住,王某再婚時搬出另找住所。”2004820日,被告王某與被告劉某訂立協議一份,主要約定:“王某將現有位于某處住房兩間、廚房二間的產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劉某,劉某給王某30000元。”該協議由案外人簽名見證。同日,被告王某將土地的契約原件交與被告劉某。被告劉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轉讓費30000元,被告王某向被告劉某出具收條一份。上述協議訂立后,被告王某即開始居住在本案爭議的房屋內,后其又對房屋進行了裝潢、翻建,在二間廚房上加蓋了一層二間。后被告劉某將戶口遷至該處。兩年后,案外人吳某的兒子吳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被告王某與被告劉某簽訂的協議無效。

 

被告王某辯稱:該案訟爭的房屋確是由案外人吳某贈與其兒子吳某某的,當時賣房也是因生活所迫,賣房時吳某的兒子不在家,對該事情并不知情。

 

法院認為:被告王某在賣房前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并持有該房屋所在土地的契約原件,并且該訟爭房屋也未辦理產權登記的相關手續,因此,被告劉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有權出售本案訟爭的房屋。此外,被告劉某于協議訂立后就居住在該房屋內,并對房屋進行了裝潢和翻建,并將戶口遷至房屋所在地,說明其購買房屋是善意的。被告王某的行為是違反誠信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法院認定兩被告之間訂立的協議合法有效,依法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