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確認借款合同無效 法院查證屬實判決駁回
作者:時良敏、李占領 發布時間:2013-10-23 瀏覽次數:465
泰州某醫藥公司(以下簡稱醫藥公司)與張某、王某、周某、袁某、李某于2011年8月簽訂一份擔保借款合同。2012年8月,因醫藥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債權人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醫藥公司及其擔保人履行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義務。該案訴訟期間,醫藥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借款合同無效,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王某以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借取其公司公章向張某收取的,是明顯惡意行為,醫藥公司并未委托王某辦理上述借款事宜。泰州市高港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訴爭借款合同中的簽章行為系醫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依法駁回了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1年8月26日被告張某與原告醫藥公司、周某、袁某、李某、王某簽訂擔保借款合同,合同載明:“出借人:張某,身份證號:33032319xxxxxx63xx借款人醫藥公司擔保人:(一)質押擔保人(出質人):(1)周某,身份證號:32102819xxxxxx50xx(2)袁某,身份證號:32102819xxxxxx14xx(3)李某,身份證號:32102819xxxxxx56xx(二)保證人:王某,身份證號:32102019xxxxxx00xx上述三方當事人就抵押借款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幣陸佰萬元整。其中貳佰陸拾伍萬元由借款人用于償還欠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的貳佰陸拾伍萬元當金本息,另叁佰叁拾伍萬元由出借人匯入借款人指定的賬戶。......四、借款的擔保:(一)出質人以下列股權為借款人提供質押擔保:(1)周某自愿以其在江蘇某醫藥投資有限公司擁有的89.36%的股權和在泰州某中藥飲片有限公司擁有的83%的股權出質;(2)袁某自愿以其在江蘇某醫藥投資有限公司擁有的0.294%的股權和在泰州某中藥飲片有限公司擁有的11.5%的股權出質;(3)李某自愿以其在江蘇某醫藥投資有限公司擁有的0.346%的股權和在泰州某中藥飲片有限公司擁有的5.5%的股權出質。(二)保證人王某自愿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張某借款人:周某(蓋有醫藥公司公章)擔保人:(一)出質人:周某、李某、袁某(二)保證人:王某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2011年9月3日王某向原告醫藥公司出具借條,載明:“暫借某醫藥公章壹枚一用。王某2011.9.3”。2011年9月5由王某經辦,被告醫藥公司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張某人民幣陸佰萬元正,其中貳佰陸拾伍萬元由張某直接匯入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替借款人償還欠該典當行當款本息,另叁佰叁拾伍萬元請匯至王某的信用卡(海陽銀行卡號:6224526711002xxxxxx)。經辦人:王某2011年9月5日借款人醫藥公司(蓋有該公司公章)經辦人:王某”。同日被告張某向被告王某帳號為6224526711002xxxxxx的泰州海陽農村合作銀行的帳戶內匯入320萬元。次日,被告張某向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2012年3月31日周某、李某、袁某向被告張某出具承諾書,載明:“江蘇某醫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因減資需要,請求質權人張某先生同意注銷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為此,全體股權出質人承諾如下:一、本次減資手續辦理完畢合,即將各承諾人擁有的公司股權全部質押給張某先生,作為公司欠張某借款本息的擔保。二、不對公司股權作任何形式的處分(包括但不限于轉讓、出質等),否則,原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保證人:周某李某袁某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張某因原告醫藥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向泰州市海陵區法院起訴要求原告醫藥公司及其擔保人履行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義務。2012年10月22日原告醫藥公司起訴至海陵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條無效。經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上述案件移送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審理中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醫藥公司尚欠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的265萬元,已經由張某代為償還,其中2011年9月6日由張某代醫藥公司支付200萬元,另65萬元約定由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從應分配給張某的利潤中沖抵。至此醫藥公司與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已經全部結清。特此說明。說明人:泰州某典當有限公司(蓋該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2日。”
法院經審理認為,法律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期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按2011年8月26日被告張某與原告醫藥公司、周某、袁某、李某、王某簽訂擔保借款合同的約定,收取借款,并在出具給被告張某的收條上蓋有原告醫藥公司的公章。該收條應當認定為原告醫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醫藥公司認為其與被告王某之間進行了約定,借用公章是為了辦理貸款非公司委托收取借款,其未經公司同意的在收條上蓋章的行為應當無效。本院認為原告醫藥公司與被告王某對于出借公章用途的約定僅在雙方間發生效力。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張某存在惡意,否則原告醫藥公司不能主張被告王某出具的蓋有原告公章的收條無效。原告醫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張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告醫藥公司與被告王某之間關于公章的約定,更沒有證據證明對于被告王某借用公章的行為被告張某與被告王某之間有意思的聯絡。更何況2012年3月31日原告的股東周某、李某、袁某向被告張某承諾江蘇某醫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減資手續辦理完畢后,繼續將公司股權質押給被告張某作為借款本息的擔保。這說明原告醫藥公司對被告王某收取借款已知曉并認可。故原告醫藥公司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