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賴賬“支票”換借條 法院判其無用功
作者:泰興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13-10-23 瀏覽次數:424
借錢以后,不接電話、變更住址,甚至用空頭支票騙回了自己出具的借條,從08年借款至今5年的時間里,陳某想盡一切辦法賴賬。無奈之下,借款人季某只得憑借這張空頭支票將他起訴到泰興法院。
2008年7月份,被告陳某以做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得人民幣54000元,借款當場出具了借條,并承諾計付利息,陳某的朋友朱某亦在場。原本約定用幾個月就還,但借款到期后陳某一直找各種理由推托不還,打電話也不接。原告到陳某家中要錢,發現他早已搬家,不知所蹤。直至2013年1月,季某在陳某租住房附近找到了陳某。眼看自己無處可逃了,陳某當場出具了一張金額54000元的現金支票給季某,言明其中4000元是利息,并要走了借條原件。季某拿到支票后立即到銀行兌付,豈料卻被銀行告知是張空頭支票。季某明白上當受騙后,再聯系陳某時,他早已杳無音信。無奈之下,借款人季某只好訴至法院。除現金支票外,原告季某還提交了陳某曾承諾給付利息的“憑證”一份。
被告陳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庭審后,法庭對借款在場人朱某進行了調查。朱某陳述的關于借款的時間、地點和場景與季某所述基本一致。朱某還聲稱,陳某是經他介紹向季某借錢的,他曾多次幫季某向陳某要錢,2013年1月也是他發現陳某行蹤后告訴季某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出具的現金支票上載明收款人為季某,金額為54000元,用途為借款、利息,可見該支票是陳某用來償還季某借款本息的。結合原告提交其他證據及本院相關調查筆錄,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季某的借條雖然被陳某收回,但因現金支票未能兌付,陳某仍應向季某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最后該院判決被告陳某償還原告季某借款本息54000元。
法官提醒:通過私下交易,而非正常貿易行為等取得銀行承兌匯票存在較大風險。單位和個人在收取銀行承兌匯票時,必須遵循《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杜絕交易來路不明和沒有經營關系的銀行承兌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