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萬元作為借款打到了對方賬戶,要求還款時,對方稱原告為惡意訴訟。事有蹊蹺,新北法院近日開庭審理了這起借款糾紛。

 

原告是位于常州春江鎮的某電子公司,被告是常州某辦公用品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楊女士。原告電子公司訴稱,兩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于去年8月向本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歸還,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并承擔該款利息及訴訟費。本以為是普通的借貸糾紛,但開庭時被告楊女士卻說根本不認識原告,何來借款一說,原告電子公司是惡意訴訟,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原來,該1百萬元的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周某。周某于20128月從原告處拿到了其開出的1000000元的轉賬支票,并在該支票上簽名確認,但當時支票上沒有記載用途和收款人,同日周某找到被告楊女士要求幫忙轉賬,因楊女士與周某認識,不好拒絕,就在周某在轉賬支票上補記了用途和收款人后將錢轉到了自己公司戶頭,隨后又通過銀行轉賬給了周某。

 

法院審理中又查明,20136月常州公證處對周某的一份聲明書進行過公證,該聲明書載明周某不是辦公用品公司職工,與辦公用品公司僅僅是提供財務做賬勞務服務的關系。拿到電子公司開出的1000000元轉賬支票后,請求楊女士幫忙轉賬,當日已將該1000000元轉賬至本人的賬戶上。而周某現在已經無法聯系,原告才想辦法起訴了楊女士。近日,新北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書面合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沒有借款的主觀意圖,也沒有獲得款項后使用的客觀行為時,不能僅憑取得過款項認定為借款成立。該案中,被告楊女士及其辦公用品公司在轉賬的過程中沒有收取任何利益,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該筆借款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也未約定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息。原告電子公司與被告楊女士及被告某辦公用品公司互不認識,也沒有發生過業務往來。原告也未能提供雙方存在借貸事實的證據。關于1000000元打入被告某辦公用品公司的賬戶一事,應認定為案外人周某轉賬,

 

法官作出以下提示:1、不應輕易出借與自身身份有關的金融信息,如賬號、信用卡、電子賬戶等;2、大額交易盡量形成書面記載,用以對抗惡意訴訟;3、不應輕信朋友、親戚之言,萬事先小人后君子,以保障自身權益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