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皮革橡塑機械廠

 

被告郭金敏(某貨物配載部業主)

 

128日,原告與YT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供給YT公司價值110000元的型號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機1臺及隨機配件1件,合同對交貨時間、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為履行該合同, 12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運輸協議(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委托被告于1222日將型號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機1臺及隨機配件1件運輸至四川大學某中心,“乙方(即被告)必須認真清點貨物,保證承運過程中貨物完好無損,無缺件,不破損,不淋濕,不誤交,否則必須按值賠償(賠償費用包括:貨值、包裝費、處理費及所必須的運雜費)”,“延期按每日200元加收延期費”,“本次運費共肆仟元正,預付款貳仟元正,欠款貳仟元正在貨到后開發票時結(發)清”。當即,被告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運輸協議所涉貨物。1228日,YT公司向原告發出催貨通知,提出未收到原告的供貨,并要求原告承擔責任。原告曾與被告交涉,被告提出貨物已在裝運時損壞,原告遂提出解除運輸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時將損壞的貨物返還,并賠償合理的損失,但被告未予理會。原告為避免擴大損失,只得另行委托顧為民運送貨物至用戶處,并因此支出運輸費13000元。此后,原告訴至法院。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郭金敏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皮革橡塑機械廠型號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機1臺及隨機配件1套,如不能返還上述貨物,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人民幣110000元。2、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運輸費損失人民幣13000元。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法院以原告所舉證據及當庭陳述作為裁判之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約將原告貨物及時安全運送至約定地點,應承擔本案全部責任。由于被告違約,致使不能實現運輸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運輸合同,并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運輸的貨物,如不能返還,則按合同約定的價格賠償11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為履行與用戶的合同,另行委托他人運輸支出的運輸費13000元,屬于原告的直接損失,被告理應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