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吳某系鄰居,曾為建房時粉刷墻壁產生矛盾,去年716日下雨,因吳某家落水管內的積水沖到王某家房屋的墻上,王某的父親便用木棍敲了吳某家的落水管,吳某見狀,就用竹竿搗壞王某家的煙囪,雙方交涉未果后,王某向邗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某賠禮道歉,賠償煙囪修復費用600元和因煙囪被搗毀后改燒煤氣的煤氣損失費1000元。

 

吳某不同意賠償,認為自己并無過錯,是因王某堵塞并砸壞自家落水管時,才一氣之下搗壞了王某家的煙囪。

 

邗江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為落水管內的積水沖到王某房屋的墻上發生糾紛,雙方均未采用合法的途徑加以解決,原告在糾紛的起因上存在過錯,而被告吳某損壞王某家的煙囪,明顯是一種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吳某賠償王某煙囪的修復費600元。

 

法官說法: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而構成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一般必須同時具備下列4個要件。即要有損害的事實;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違法的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要有因果聯系;加害人在主觀上要有過錯。這4個條件是相互聯系統一的整體,必須同時具備,方可認定。本案中,原告提出改燒煤氣的損失,因與被告損壞煙囪的行為并無直接的因果聯系,故此項損失法院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