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由第三人出具借條 借款仍應由債務人還款
作者:高建 徐業婷 發布時間:2013-10-22 瀏覽次數:922
2010年11月6日,原告吳某出借30萬元給被告尤某,后被告尤某將上述款項借與第三人林某,并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尤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正今借人:林某 2010.11.6”。2011年8月6日,被告將第三人出具的借條交與原告,并在借條上注明:“該叁拾萬元整林某歸還給尤某后再由尤某歸還給吳某尤某2011.8.6.”。
被告辯稱:對借到原告吳某3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該筆借款是與原告一起為了做林某的工程而借給第三人林某的,雙方是為了共同的利益合作,為了能夠承接第三人姚巨民的工程,才將錢借給第三人的,故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起訴第三人。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是與被告尤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但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關系。而且,被告未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主張第三人償還本案所涉借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被告尤某向原告吳某借款30萬元,后被告又將上述30萬元出借給第三人林某,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條以及被告在借條中所作的書面注明為證,由此可見,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的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沒有出具借條給原告,原告在提供借款一年后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條,而被告未單獨出具借條,而是將第三人出具的借條原件交與原告,并注明借款由第三人歸還給被告后再歸還給原告,原告在沒有任何債權憑證的情況下接收被告提供的借條,該行為并不能視為原告對被告還款所附條件的接受。而且,被告將第三人出具的借條原件交與原告時即喪失了向第三人主張債權的憑證,被告在借條中所附的條件亦無法實現。綜上,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償還其30萬元借款,被告應負清償原告借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