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是一名小包工頭,平時就是承包一些建筑公司的項目。1013號,丹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倪某親自找到孫某,要與其簽訂建筑安裝施工合同,約定由孫某承建某鍛造公司廠房的鋼結構等項目,總價款達126萬元??吹饺绱舜蟮慕痤~,孫某心動不已,立即就簽訂了合同。

 

孫某怎么也沒有想到這會是一場空夢。工程還沒有完工,倪某居然就帶著某鍛造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潛逃。孫某帶著手下工人勤懇工作將工程做完,卻僅收到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催討無果。為維護自己的利益,孫某一張訴紙將丹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該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近日,法庭上,孫某訴稱,倪某是該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他以公司二零九項目部的名義與自己簽訂的合同屬于職務行為,現倪某不在,就該由他的公司承擔責任。但是該建筑公司一直爭辯道,本公司沒有孫某所說的二零九項目部,也從未與孫某簽訂過書面或口頭協議,孫某與倪某簽訂的合同也沒有公司的蓋章;建筑公司雖然與鍛造公司簽訂來建設工程施工協議,但那是為了幫助鍛造公司申領房產證,兩公司間實際上沒有合同關系。所以該項目的承包、分包完全是倪某個人的行為,與我公司無關。

 

法院審理查明,為配合某鍛造公司辦理房產登記等手續,倪某所在的建筑公司提交給某鍛造公司一系列手續,包括了該建筑公司與某鍛造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丹陽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進行了備案,明確項目經理即為倪某。某鍛造公司也向該建筑公司出具了兩份承諾書,承諾建筑公司出具的辦理房產報捷等手續僅作為該鍛造公司辦理房產證所用,不作為其他任何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建筑公司與某鍛造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出具了相關文件,這種行為系對倪某簽訂合同的追認,因此該建筑公司認為承建并分包工程為倪某個人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放眼當今建設工程市場,一般來說都是由某公司的項目經理承接、分包及具體負責某工程,如果建筑公司可以以簽訂合同僅為辦理房產手續為由,僅憑一紙承諾書,任意違反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將合同義務歸結為項目經理私人行為,并借此逃避債務,則建筑公司違法成本過低,會嚴重擾亂建設工程市場秩序。因此,承辦法官判決被告丹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全額支付原告孫某剩余工程款。一審判決后,被告丹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決結果,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終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