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原告霍某在被告泰州市某齒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齒輪公司)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致殘,后雙方就工傷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齒輪公司認為其單位已經為原告購買了工傷保險,故其不應當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齒輪公司支付原告霍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合計20053元。

 

原告霍某曾系被告齒輪公司的職工,被告為原告參加了基本養老、醫療和工傷保險,未參加失業和生育保險。200911月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111日至20101031日止。該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20118月原告發生工傷,并于201182日至泰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1810日出院,被診斷為右手拇指末節碾壓傷,右手拇指末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指腹皮膚軟組織缺損,行清創、局部皮瓣轉移覆蓋術。自原告發生工傷后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處上班,原告的工資被告發放至20117月。20111224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請你接到通知后于20111226日到公司報到上班,具體工作車間將根據你實際情況安排,如不按時報到按自動離職處理”,但原告未到單位上班。2012111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原告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9級,當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發出書面通知,表示“我公司于20111224日已向你發出通知,可至今你未能按通知要求來公司上班,也未能說明原因,望你接該通知后二日內到公司報到上班,否則視為你主動辭職、解除勞動關系,到時我公司將終止一切保險等關系”。原告接到該通知后,仍未到單位上班,亦未向被告請假,但向被告郵寄泰州市人民醫院2011118日的疾病診斷證明一份,該疾病診斷證明上“建議休息,適當功能鍛煉”。201221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關于D2.82/3檔齒套批量質量事故處理決定》,該處理決定第三條告知原告,因其未能按2012115日通知要求到公司上班,視為主動辭職,并于2012120日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和保險等關系。因工傷事宜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雙方未能就工傷賠償達成一致,原告申請仲裁要求給付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伙食補助、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經濟賠償金。201321泰州市高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泰高勞人仲案字[2013]10號仲裁裁決,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在2012111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原告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9級后,被告不服申請復核,復核仍為9級,被告申請再次鑒定,2012716日江蘇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原告的傷殘程度為10級的鑒定結論;原告另提供泰州市人民醫院20111220日、2012331日、2012716日的疾病診斷證明,上述診斷證明均“建議休息”或“建議繼續休息”,但均未注明建議休息多長時間。2011年度本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301元。

 

再查明,因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等,20111228日原告向泰州市高港區勞動監察大隊投訴,后申請仲裁,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又于2012619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16035元和失業賠償金3799元,支付20094月至200910月未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708元和20101126日以后的未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9398.38元,補發從20093月至20117月底加班工資49175.47元,賠償司法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76元。該案庭審中,原告對原、被告間的勞動關系于2012120日解除無異議。2012917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霍某2010121日至20111031日期間的二倍工資29398.38元及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76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霍某在與被告齒輪公司簽訂的200911月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繼續在被告處工作,雙方形成了事實的勞動關系,201212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工作期間被告齒輪公司為原告霍某參加了工傷保險。20118月原告霍某發生工傷,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十級傷殘,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原告霍某向被告齒輪公司主張下列費用:(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5429元、鑒定費300元,上述費用依法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申請核報,庭審中原告霍某表示上述費用不在本案中處理,故法院不予理涉。(2)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920元,該項費用應當以3個月的上一年度本地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為9903元。(3)停工留薪期工資32400元,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原告霍某發生工傷接受工傷醫療,應當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結合原告霍某工傷醫療情況及第一次傷殘評定日期,法院認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發放至2012111日,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的平均工資為27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4310元。(4)護理費900元,由于原告住院8天,法院參照本地護工價格酌定護理費為480元(60/天×8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由于原告住院8天,法院參照當地住院伙食補助標準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0元(20/天×8天)。(6)交通費300元,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酌定為200元。(7)經濟賠償金18900元,原告霍某基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的經濟補償金及被告未能繳納失業保險要求給付經濟賠償金的主張已在(2012)泰高民初字第614號案件中主張,本案中不再處理;對于原告基于被告未能繳納計生險要求給付經濟賠償金的主張,由于原告霍某在進入被告單位工作之前已按計劃生育政策生育了子女,且原告也沒有提交因被告未繳納計生險給其造成損失的證據,故對其經濟賠償金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審中原告同意從本案的費用中扣減被告齒輪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法院予以認可。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現實中,許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為員工辦理了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待遇就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自己就不需要給予職工任何補償,因工傷而出現的一切事情便與其無關。而有相當一部分的勞動者也認為,自己不應再向用人單位“找茬”。實際上,用人單位已參保工傷保險,并不等于可以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依據法律規定,除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支付的費用以外,用人單位還應當給付勞動者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以及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