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月份,泰州市高港區發生一起觸電致人死亡事故,季某、李某在粉刷墻面的過程中,因墻上殘留的太陽能廣告支架(鋼管)碰到了高壓線,導致位于作業腳手架上面的季某、李某均觸電身亡。后死者家屬與太陽能經銷商陳某、徐某商議事故賠償事宜未果,死者季某家屬遂將陳某、徐某以及太陽能公司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近日,該院經審理后,判處被告徐某賠償死者家屬92918.82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此外,被告陳某自愿補償原告15000元。

 

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分別系死者季某的父親、丈夫及子女。被告陳某系太陽雨太陽能泰興經銷商,銷售該品牌太陽能并賺取差價,徐某2008年、2009年間自陳某處進貨,在原泰興市汪群鎮(現高港區胡莊鎮)幼兒園附近銷售太陽雨太陽能并賺取差價。2008年,原告乙某坐落于高港區胡莊鎮劉蕩村劉西一組的房屋東山墻被安裝了太陽雨太陽能廣告布,該廣告布下端所留地址為幼兒園橋南第一家。原告陳述2011年徐某將廣告布扯下扔在原告家墻角,但未將固定廣告布的鋼管拆除,廣告布被乙某鄰居用于遮蓋物品。至201274日原告乙某房屋東山墻面上還留有固定廣告布的上端鋼管一根。當日乙某雇請李某、單某為其房屋粉刷外墻,李某等在乙某東山墻搭建了腳手架,李某在腳手架上刷墻,乙某妻子季某亦在腳手架上幫助刷墻。因墻上還有廣告殘留鋼管,李某遂用其刷墻的滾子敲打墻上的鋼管,鋼管受力往后,一頭搭在了離山墻不遠的高壓電線上,一頭搭在腳手架上,致使李某季某均觸電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乙某賠償李某家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320000元了結李某死亡事宜。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其50%的損失466344.16元。本案調解過程中,徐某不同意給付任何款項,陳某同意在其無需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補助原告人民幣15000元。

 

另查明,上述觸電事故發生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對原告鄰居劉某做調查時,劉某反映原告房屋山墻上的鐵管子是汪群賣太陽能的在乙某東山墻做廣告時釘在墻上的;對事故發生時亦在現場做油漆工的單某做調查時,單某反映,她與李某及季某三人一起做外墻粉刷,小李用做工的滾子打墻上的一根管子,過去廣告牌上的管子,管子往后一甩,搭到高壓線上,小李被電擊,發生了后來的事故。

 

又查明,2008年,陳某以江蘇太陽雨太陽能有限公司泰興營銷分公司的名義與被告徐某簽訂2008年度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經銷合同,約定徐某計劃在2008年度內(200894日至20091231日)經銷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25萬臺——年終完成任務,徐某可按提貨額1%得到返利;協議第八條第4款第3項陳某提供給徐某廣告宣傳品(資料架、展板條幅等物品),合同解除時返還給陳某;協議第九條第4款約定,徐某對產品進行宣傳活動、廣告活動時,應遵守《廣告法》,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廣告合同的約定,否則自行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責任。從公安部門的調查及事故形成的結果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發生是由于油漆工李某敲擊了原本固定在原告房屋東山墻上的鋼管,鋼管搭到高壓電線上時與李某手中的滾子接觸,故而李某首先觸電,后季某觸電。因此本案不適用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規定,原告方雇請的工人操作不當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方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同時,事故與廣告殘留鋼管的存在亦相關,廣告的安裝及管理者在廣告布損壞后未能拆除廣告殘留物,對本案事故的發生亦負有一定的責任。考慮到原告對廣告的安裝是明知的,廣告管理者可承擔本次事故10%的責任。二、關于廣告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的認定。庭審中原告陳述其房屋東山墻的太陽雨太陽能廣告是2008年安裝,當天他們看見徐某在場,徐某并跟他們談的;事發后公安機關對原告鄰居劉某所做的筆錄中,劉某亦反映該廣告是汪群賣太陽雨太陽能的人安裝的;陳某與徐某簽訂的太陽雨太陽能經銷協議中關于陳某提供廣告宣傳品,徐某需按《廣告法》的規定進行宣傳的約定,以及廣告上載明的銷售點與徐某實際經銷太陽雨太陽能地點的一致,上述證據相互印證,法院認定懸掛于原告房屋山墻上的太陽雨太陽能廣告布是由徐某安裝,在徐某不能提供其他廣告所有者的情況下,徐某對該廣告負有管理責任。被告陳某及太陽雨太陽能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但陳某自愿補償原告15000元,法院予以準許。三、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原告主張季某死亡賠償金526820元,提供了泰興市濟川街道辦事處國慶二村社區居民委員會、泰州市胡莊鎮劉蕩村村民委員會等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季某生前住泰興市隆興花園其女兒處,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補償金,法院予以認定。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喪葬費原告主張20252元,符合規定,法院予以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9616.25元,季某之父甲某1932年生,有四個子女,故法院對此予以認定。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原告主張3000元,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法院酌定支持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支付李某家屬賠償款原告主張320000元,因李某為1978年生,其女2007年生,母親1943年生,其損失不低于320000元,且原告方已支付該款項,法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929188.25元,該損失由徐某承擔92918.82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