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委會變身 “物業企業” 狀告業主催討物業費被駁回
作者:陳祚宏 洪媛媛 發布時間:2012-04-20 瀏覽次數:506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它代表全體業主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維護全體業主的利益,應當說業主委員會與業主是一個共同體,是維護全體業主權利的代言人,但如果業主委員會因某業主拖欠物業費而將該業主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物業費,結果會如何呢?近日,大豐法院審結了一起業委會狀告業主催討物業費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2008年下半年初,某小區首屆業主代表大會召開,由該小區全體業主推舉產生的以幢為單位推薦出的住宅樓代表和商鋪樓的代表共計近20名代表參加該會議,會議表決通過了《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公約》,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2009年初,該小區的業委會曾因物業管理移交問題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區里的某物業公司從該小區遷出,向業委會移交相關物品、資料,法院判決支持了業委會的訴訟請求。后為解決物業公司遷出,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陷入癱瘓等問題, 2010年4月,參加第一次業主大會代表中的15名業主代表簽名出席第五次業主代表大會討論小區物業管理方案等事宜,最后代表討論通過業委會自己管理小區的物業管理方案,明確了物業收費標準。該業委會對該小區實施業委會自行管理模式進行了公告,并于2010年7月以催繳物業費律師聲明公告的形式向業主催要物業費,聲明請欠付物業費的業主盡快到業委員會工作部門交付物業費。2011年5月該業委會以業委會自行管理方案等作為依據向大豐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業主李某給付2010年所拖欠的物業費并承付相應的滯納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1、業主可以通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物業實施自治管理,但該小區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模式屬于小區業主共同管理權利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而該小區第四次業主代表大會的代表是參加第一次業主代表大會的代表系全體業主推舉產生參加第一次業主代表大會的各項議程,其代表行為基于特定事項,不具有當然的延續性,因此,由參加第一次業主代表大會的代表通過的該業委會自行管理物業方案的決定,未能收集、反映所代表業主的真實意見,對小區業主不具有約束力;2、該業委會違反業委會不得從事經營活動的規定,徑行以物業服務人的身份向個別業主主張物業服務費不能適用物業服務合同的法律規定,業委會的主張系業主委員會與業主間因為業主代表大會有關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小區的決議行為而發生的糾紛,不屬法院民事受案范圍,故法院裁定駁回該業委會的起訴。該業委會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該業委會的起訴并無不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