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水身亡,獲賠一半為哪般?
作者:許兆謙 發布時間:2013-10-17 瀏覽次數:485
8月19日,年僅38歲的李某在回家路上不幸落入河中,拋下丈夫和年幼的孩子,撒手人寰。李某于1997年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終身壽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李某,受益人為李某之子。李某死亡后,其家屬到保險公司理賠,要求其支付保險金20000元,但保險公司僅支付10000元,李某家屬不服,受益人李某之子訴至法院。
自殺還是意外
法庭審理中,原告提出李某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賠付保險金的兩倍即20000元。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給殯儀館的證明一份,該證據載明死者系意外失足落水而死。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如果李某系意外身亡,則可以獲賠20000元,但因李某系自殺身亡,按照合同約定只能按照疾病死亡獲賠10000元。為證明其主張,保險公司提出李某落水處設有護欄,不符合意外落水的條件,并提供2005年8月19日、21日接處警登記表兩張及被告工作人員對丁某(李某落水目擊者)所做保險事故詢問筆錄一份,證明李某之死是自殺而非意外。在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上記載“有一女的掉到水里要求處警”。在詢問筆錄中,丁某陳述他是最早發現李某落水的,其與兒子過橋時發現河里有人在掙扎直至沉沒,據死者大伯講,死者這幾天一直心情不好,有點想不開,落水當日未吃早飯就說要出去走走,丁某估計李某是從橋下自己跳入水中的。
巧用證據規則,法院判決賠償
究竟是自殺還是意外死亡成為此案的爭議焦點,然而李某如何落水并沒有人看見,客觀事實已經不能還原,法院如何作出判決呢?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辯稱李某系意外死亡,因被告對丁某所做到詢問筆錄系其單方制作,且在筆錄中丁某并未見證李某落水全過程,丁某對李某落水原因的陳述系其主觀判斷,該判斷與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符。被告提供的接處警登記表并不能證明李某死因,無法證明李某系自殺身亡。被告所說李某落水處設有護欄,不符合意外落水的條件,因為落水死亡時間拒案件審理時已近兩年,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落水當時護欄存在,因此對被告的辯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應當認定李某系意外落水死亡,因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給原告保險金10000元,因此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保險理賠款10000元。法官點評:對于落水原因,原、被告雙方各提出證據證明,但因落水時無人看見,客觀事實已經不能恢復和還原,究竟是自殺還是意外成為本案爭議焦點,法院如何作出認定就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在案件的審理中,法院要根據雙方的舉證能力和難度等合理的分配舉證責任,并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的大小來決定是否采信,根據一般情況,自殺投河屬于少數,因此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落水身亡系自殺,理應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這一主張,但其認為李某系自殺的根據均為猜測,其證據并不充分完全,并沒有足夠的證明力來對抗原告的主張,因此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意外事故進行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