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城法審結一宗因不及時兌現獎券引發的訴訟案件,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相應獎品或折價款。

 

甲公司系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在宿遷地區的指定代理商,代理銷售某公司生產噢開瓜子等。原告陳某某自2006年秋與被告甲公司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購買某公司生產的噢開瓜子等。噢開瓜子實行有獎銷售,其獎卡放置于瓜子袋中。獎品分為六等,分別為一至六顆星幸運指數,一至六顆星獎品逐級升高。其獎卡明確的兌獎方式為,幸運指數四至六顆星者,到某公司兌獎辦領取,幸運指數一至三顆星者到當地指定代理商處領獎。活動截止日期為20071230日,兌獎日期至2008630日。原告起初曾到被告處兌現了部分幸運指數一至三顆星的獎品,但其后被告甲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兌現可由其直接兌現的獎品,因而成訟。訴訟中,被告甲公司對原告主張其尚有88000張幸運指數為一顆星的獎卡未兌現的陳述無異議。

 

本院認為,本案現主要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甲公司有無直接向原告兌獎的義務。被告甲公司雖系某公司在宿遷地區的指定代理商,但甲公司又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發生買賣合同的,當原告選擇被告作為義務主體時,如果雙方訂立的合同約定的義務僅約束被告甲公司的,被告甲公司應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原被告簽訂的買賣瓜子的合同系有獎銷售,其有獎銷售物品中規定的兌獎方式顯然亦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即成為出售方的合同義務。如果依據其有獎銷售卡約定,其義務僅約束被告的,被告顯然應依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否則即構成違約。因相關兌獎卡明確規定幸運指數一至三顆星者到當地指定代理商處領獎,其并未同時規定可以到某公司兌獎,亦未使用可以到當地指定代理商處領獎的文字表述,故應認定當地指定代理商履行兌現幸運指數為一至三顆星的獎券是相關代理商的合同義務,被告負有兌現義務。又因為,被告現不能明確其何時履行兌現義務,故在被告一定期限內不能履行給付兌現瓜子時,被告應給付相應物品的價款,原告現主張如被告不能履行給付瓜子義務則按其購買價格0.31/袋主張相應獎品的折價款27280元的請求可資考慮。綜上,本院依法判決被告宿遷市甲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某某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20g裝的噢開瓜子88000袋。逾期,則給付原告陳某某相應折價款27280元。

 

上述判決宣判后,當事人均表示服從判決,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