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日,隨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老百姓商標與百姓字號沖突引發的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駁回了老百姓大藥房連鎖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大水沖了龍王廟”

 

老百姓大藥房連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百姓公司)系湖南長沙的一家藥品銷售服務企業,創立于200110月,2005121日經工商程序變更為現名,經營范圍包括中藥材、中成藥、抗生素制劑、生物制品的零售(連鎖)等。

 

2005221日,老百姓公司獲準注冊第3579889號商標“老百姓”,核定服務項目第35類:推銷(替他人),注冊有效期限自2005221日至2015220日。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426日所作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老百姓公司200110月成立后,將“老百姓”作為企業標志使用并進行廣告宣傳,從而認定“老百姓”商標為馳名商標。20115月,國家商標局認定“老百姓”為馳名商標。

 

本案的另一主人翁葛惠芳系江蘇省溧陽市社渚鎮婦女,其于2006518日以個體工商戶身份創辦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經營場所位于江蘇省溧陽市社渚鎮農貿市場31-104室,經營范圍系化學藥制劑、抗生素、中成藥,類醫療器械等零售,經營面積118平方米。葛惠芳所辦社渚百姓藥房對外營業時,懸掛的招牌為“百姓藥房”。

 

葛惠芳案中陳述,其于2002年患系統性紅斑狼瘡疾病,需要長期服用昂貴的藥物,深知高昂的藥價讓普通老百姓無法承受,其為方便自己,也為服務普通百姓,遂開設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平價經銷藥品。

 

201253日,江蘇省南京石城公證處的公證員隨同老百姓公司委托人譚某,來到葛惠芳所辦“百姓藥房”,購買2盒“匯仁克拉霉素片”,取得印有“百姓藥房醫藥超市”字樣的電腦小票1張和印有“百姓藥房醫藥超市”字樣的購物袋1只,并對該藥房所懸掛的“百姓藥房”“平價超市”招牌進行了拍照取證。公證處為之出具了公證書。

 

“老百姓”要“百姓”讓路

 

老百姓公司訴稱,我公司創立后在全國率先推出“平價藥房”經營模式,現已成功開發了湖南、江蘇、安徽等15個省級市場,擁有大中型門店400多家,已成為國內最具影響力的藥品零售企業,獲得中國服務業500強企業等殊榮。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以“老百姓”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和服務商標,在門店店堂、宣傳手冊、購物袋、媒體廣告中廣泛使用,并且通過商標許可使用和接受委托管理等方式,將“老百姓”商標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門店。“老百姓”商標也由此為公眾所熟知。20061220日,“老百姓”商標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湖南省著名商標;2007426日,“老百姓”商標被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2011527日,“老百姓”商標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被告葛惠芳店外懸掛“百姓藥房”字樣的招牌,店內懸掛“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的稅務登記證。

 

葛惠芳未經許可,使用與注冊商標“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字號,并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推銷服務上,客觀導致相關公眾對于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和誤認,違反公平、誠實信用的市場競爭原則,侵犯了老百姓大藥房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造成老百姓大藥房公司的巨大經濟損失和商譽損失。請求判令葛惠芳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在當地知名報刊消除影響。

 

葛惠芳辯稱,1、其未實施攀附老百姓大藥房公司商標知名度的行為,也未與老百姓大藥房公司之間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其經營的藥房成立時,涉案注冊商標尚不是馳名商標。其次,老百姓公司是在其注冊經營藥房之后才到常州開設連鎖店,其開店時不知道存在老百姓公司。再者,其注冊的字號經過合法登記,且在日常使用中極為簡單,與老百姓公司連鎖店的裝潢完全不相似。從雙方經營藥房的位置和面積來看,也有很大的差別,二者不會造成誤認。2、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首先,老百姓公司的注冊商標是“老百姓”,而其藥房字號是“百姓”,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涉案注冊商標顯著性不強,是一個常用的普通名稱,其效力待定。再者,其經營藥店使用的字號沒有與老百姓公司發生混淆。

 

判決駁回“老百姓”維權請求

 

常州中院審理后認為,老百姓大藥房公司作為注冊商標“老百姓”的權利人,其商標專用權依法應當受到保護。葛惠芳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依法注冊個體工商戶“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其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該名稱的專用權。由于商標與個體工商戶名稱均是指向商品或市場主體的商業標識,在實際使用過程中,二者之間難免會發生權利的沖突。在審理這種沖突糾紛案件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保護在先合法權益、利益平衡的原則。葛惠芳使用“百姓”字號及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對老百姓大藥房公司商標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

 

首先,“老百姓”作為商標的顯著性不強。“老百姓”是常用詞匯,是普通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的詞匯,其作為商標,特別是作為藥品推銷服務類別時,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相對較弱。因此,在確定其商標權保護范圍時不宜過寬,否則會不當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其次,葛惠芳主觀上并無攀附老百姓大藥房公司注冊商標“老百姓”知名度的故意。葛惠芳經營的“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成立于20065月,經營地點位于江蘇省溧陽市社渚鎮,屬于偏遠鄉鎮。老百姓公司雖然于20052月獲準注冊“老百姓”商標,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商標在20065月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并且已經及于溧陽社渚。對于當地的消費者而言,不可能將二者予以混淆

 

第三,葛惠芳申請注冊“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這一名稱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百姓”是一個常用詞匯,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頻率較高。藥品推銷與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關聯度較高,葛惠芳作為一名普通公民,由于長期患病花費高昂,而產生自營藥房并取名“百姓”字號的想法,符合情理

 

第四,葛惠芳在日常經營中使用“百姓藥房”并不構成突出使用。在字號與他人注冊商標權利發生沖突時,判斷字號使用行為構成侵權應以突出使用為必要要件。葛惠芳在日常經營中,將其“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簡稱為“百姓藥房”符合《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也符合服務行業的慣例,并不屬于突出使用。

 

綜上,葛惠芳在申請注冊“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名稱時, “老百姓”商標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葛惠芳沒有攀附的主觀意圖,且其藥房名稱的來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在日常經營中也屬于正當使用,消費者將二者混淆的可能性較小,故老百姓公司關于葛惠芳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訴稱依法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判決駁回老百姓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老百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類文化財富依法共享

 

點評:本案主要涉及人類通用詞匯被注冊為商標后保護強度問題及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簡化寫與突出使用的區別。

 

關于通用詞匯注冊為商標的保護強度問題。商標自然受法律保護,但不是任何商標在法律上都受到同樣程度的保護,保護存在強弱之分。“老百姓”和“百姓”作為通用詞匯是老祖宗數千年勞動生活中創造的,是人類的共同財富,不應排斥大眾在法律范圍內共同使用。“老百姓”和“百姓”本為普通大眾之意,使用于商業領域,則有貼近基層,普通群眾或大眾能夠承受,并暗含物美價廉之意。基于這些因素,“老百姓”注冊為商標,存在天然的顯著性不強的問題。

 

將“老百姓”在藥品銷售領域注冊為商標,實質是以描述性商標使用在服務領域。描述性商標是與臆造性商標相對應的概念,臆造性商標是指構成商標的單詞或者字母組合在詞典上沒有任何含義,往往傾注了申請注冊人智力成果,是帶有獨創性的產物,由獨創性而增強了顯著性。描述性商標是指僅僅描述其使用商品或服務的功能、質量、成份、價位等特點的商標,其特點往往是顯著性不強。描述性商標在藥品等服務領域使用時,更有其不足之處,因為大眾消費者買藥直接看銷售企業商標就買藥的可能性較小,而是立足就近選擇基礎上,更看重商品本身的商標、價位等因素。

 

當然,通用詞匯注冊為商標經長期使用形成“第二含義”,即轉化為馳名商標時,其保護強度自然上升。但馳名商標的馳名程度必然是高低不同的,不可能等同劃一,因而受保護的寬度或者范圍也必然不一致。通常情況下,描述性馳名商標的保護強度始終難以與臆造性馳名商標相匹敵,除非該商標幾乎達到家喻戶曉之程度。通用名詞注冊為商標,即便形成知名度,其要從商標領域延伸至字號領域保護往往受到諸多限制,甚至難以排斥近似通用名詞商標。

 

比較商標與字號是否近似,不僅要比較字形、讀音、含義等構成要素上的近似,還要考慮其近似是否達到足以造成市場混淆的程度。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實際使用情況、是否有不正當意圖等因素,進行近似性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項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的行為。“老百姓”和“百姓”兩個通用詞匯,字形、讀音、含義均常見,只要初識漢字之人即可區分,不會形成混淆。

 

說到底,人類文化的共同財富不能因某個人的注冊行為,而使其成為獨占使用人。此時,必須在個人利益與社會大眾利益間尋求平衡。一旦企業或個人選擇通用名詞作商標,其就要考慮相應的風險承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述,要妥善處理最大限度劃清商業標識之間的邊界與特殊情況下允許構成要素近似商標之間適當共存的關系。在處理通用詞匯商標與字號沖突案件時,更應慎重考慮共存關系,避免濫用知識產權保護。

 

關于突出使用與簡化使用的區別問題。少數企業和不少個體工商戶在轄區所在地使用其名稱,往往將前面的行政區名稱去掉,這種做法是突出使用,還是合法簡化使用呢?突出使用通常是對企業名稱或個體工商戶名稱中部分內容的字體大小、顏色作出變化或去掉部分內容,使部分內容或保存內容更加吸引眼球注意的行為。突出使用后,如果與他人商標或字號相混淆,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考慮到商家使用名稱中,存在將行政區劃省略的商業習慣,法律作了變通性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20條明確規定:“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作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可見,特定行業允許依法適當簡化使用企業名稱,但僅于在牌匾上使用。同樣,個體工商戶亦可參照適用上述規定。因此,簡化適用名稱并不必然構成突出使用。本案中,被告葛惠芳主要是在商鋪招牌中將“溧陽市社渚百姓藥房”簡化為“百姓藥房”,參照上述規定不宜以侵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