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法院審結一起酒后駕車死亡繼承人(韓某等三原告)起訴共同飲酒人(陳某等三被告)的案件。

 

三原告訴稱,2013420日,原告親屬蔡某應被告陳某邀請,當天晚上一起與被告丁某、張某吃飯、飲酒。酒后,蔡某騎二輪摩托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找到三被告了解情況,三被告為了逃避責任,拒不承認當晚一起與蔡某一起飲酒。經檢測,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到了197mg/100ml。三被告與蔡某共同飲酒,在其飲酒過量時未盡到勸阻義務,蔡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回家時,三被告也未盡到阻止和護送義務,導致蔡某在回家途中因醉酒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蔡某自己也有過錯,現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因蔡某死亡造成各項損失(死亡賠償金9118/×20=182360元、喪葬費1794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7×6543//2=55615.5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275920.5元)的50%,合計137960.25元。

 

被告陳某等三人辯稱,對2013420日晚蔡某與被告三人一起飲酒的事實,以及蔡某發生事故死亡的時間、地點均無異議。對三原告的訴訟主體也無異議。但當天晚上系蔡某請求陳某和丁某商談事情才飲酒的,張某是陳某請來玩的,其和蔡某不認識。在飲酒期間,蔡某準備開第二瓶酒的時候陳某阻止過他,也沒有讓他喝酒,并且在酒后要求蔡某隨張某一起回家,后來不知道什么原因蔡某自己走了。對于原告的賠償明細及要求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有異議,而且死者酒后駕車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經審理后,法院作出判決:親朋之間宴請聚會飲酒本屬一種情誼行為,每個飲酒者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對其他飲酒者不能惡意勸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勸誡甚至照顧的義務。本案中,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其在飲酒時應當預見到過量飲酒的危害后果并對自身行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過量飲酒并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酒后駕駛機動車。另,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載明,造成蔡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還有其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駕駛機動車,且該機動車未經登記,也未佩戴安全頭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等,因而醉酒并非蔡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對于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蔡敦賽自身應當承擔最主要的責任。而與蔡某同桌飲酒的三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惡意勸酒行為,但作為共飲者在蔡某飲酒后應盡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義務,因此,三被告對蔡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關于本次酒席誰是宴請人,被告陳某辯解稱自己只是去代替蔡某結賬,不是宴請人,而且結賬后蔡某將餐費還給自己了。本院認為,被告陳某的辯解無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是本次酒席的宴請人,所以其對蔡某的人身安全負有較其他共同飲酒人更高的注意義務,應當對蔡某進行照顧、護送或保證安全,而且陳某在被告丁某、張某離開后最后與蔡某一起離開,在蔡某酒后駕車離開時,不僅要勸阻而且應當予以阻止或護送其回家,故其對蔡某酒后駕駛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應當承擔比其他同飲者較多的責任。依據《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賠償三原告6000元。

 

二、被告丁某、張某各賠償三原告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