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男,大學文化,原泰州市高港區教育局副局長,在其任泰州市白馬中學校長、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期間,為他人在承包經營、教具采購、職稱評定等方面謀取利益,37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54萬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蔣某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2004年底至20131月間,被告人蔣某利用擔任泰州市白馬中學校長、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等職務便利,在其家中、辦公室等地,先后37次非法收受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油印室承包人李某、浙江中教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某等人所送現金共計人民幣54萬元,為他人在承包經營、教具采購、職稱評定等方面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向李某、周某等人退還人民幣9萬元。具體分述如下:1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泰州市白馬中學校長的職務之便,在泰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辦公室,非法收受該公司副經理李某某所送現金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2004年年底至2012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泰州市高港區白馬中學校長、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等職務之便,先后11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市海陵區某五金電器經營部王某等人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7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退還人民幣3萬元。32006年下半年至20131月間,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等職務之便,先后4次在其辦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浙江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某(另案處理)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15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42007年春節前至2012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等職務之便,先后12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該校工作人員孫某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8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退還人民幣1萬元。52008年春節前至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的職務之便,先后5次在其家中等地,非法收受該校油印室承包人李某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10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退還人民幣2萬元。6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的職務之便,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市某系統集成有限公司總經理毛某(另案處理)所送現金人民幣10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72009年年底至2012年元旦期間,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職業教育中心校校長的職務之便,先后2次在泰州人民醫院等地,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現金合計人民幣2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退還人民幣2萬元。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蔣某利用其擔任江蘇省高港中等專業學校校長的職務之便,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該校教師周某所送現金人民幣1萬元,并為其謀取利益。2013年春節前后,被告人蔣某為掩飾犯罪退還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并已退出全部贓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蔣某歸案后,因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未能認定,在此范圍外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蔣某自愿認罪,其親屬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并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所持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蔣某所陳述的檢舉對象陸某某系因他人供述而案發,其另外檢舉的事實因不具體、明確,辦案機關未查證屬實,故對被告人的上述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持“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其中王大華委托王某所送的4萬元是事后所送,之前蔣某沒有明示或暗示,雙方沒有意思聯絡,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故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王大華委托王某所送的人民幣4萬元是為了感謝蔣某在圖書采購方面給予的關照,蔣某對此是明知的,其因此而收下他人所送錢財即構成受賄,至于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事先有無意思聯絡不影響其受賄犯罪事實的成立。故對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持“被告人蔣某主觀上沒有收受周某錢財的意圖,一直想退還,此筆不是因為害怕被查處才退還的,故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周某為想取得高級教師職稱而將1萬元送被告人蔣某后,蔣某曾幫忙但未成功,其因為事情沒有辦好加上擔心被調查才將此款退還,故此筆應認定為受賄,對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持“被告人蔣某母親住院期間,李某、朱某所送人民幣3萬元有人情成分”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朱某在被告人蔣某母親住院期間所送人民幣3萬元主要是為了感謝或希望繼續得到被告人蔣某關照,并非單純的人情往來,故對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