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庫延期交付近兩年 開發商被判賠付違約金
作者:時良敏、夏陽 發布時間:2013-10-16 瀏覽次數:814
消費者周某以145474元的價格,購買了一間汽車庫,開發商逾期近兩年仍未才交付。為此,周某要求開發商履行合同約定的車庫交付義務,與開發商交涉多次未果。周某于是將開發商泰興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立即交付車庫,并并承擔相應違約金。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開庭審理作出判決:被告泰興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周某交付錦繡華府11幢107號車庫,并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金37459.6元。
2009年12月26日,被告泰興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周某、郁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將錦繡華府x幢2-101室普通多層住宅商品房賣給原告方,商品房價款為664348元,交付期限為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的商品房須取得《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記錄》;出賣人如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該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車庫位置在11幢107號,建筑面積共30.481平方米,總價款計145474元;自交房通知指定日期的第二天起,商品房的物業管理費及相關的一切費用由買受人承擔,通知房屋交接時間以泰興當地報紙刊登之日或者出賣人向買受人寄出掛號信之日起計算。2011年9月21日原告的房屋產權正式登記。2012年8月5日周某、郁某將普通多層住宅商品房(金額665604元)及車庫(建筑面積30.519平方米、金額145655元)的購房款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泰興市錦繡華府10幢2單元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在該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中載明“車庫(11#-107)30.519平方米”。2013年5月原告訴至泰興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約定的車庫交付義務,并承擔違約金46189.9元。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泰州市高港區法院管轄。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郁某與周某經泰興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約定錦繡華府房屋及車庫歸周某所有;2013年3月22日山東某物業有限公司泰興分公司發給原告的物業公共服務費催繳通知書中,要求原告繳納物業費1206元,其中車庫物業費未要求原告繳納;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購買的11#-107車庫位于11幢樓,2011年10月31日方達到交付條件,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按合同及協議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對于車庫的交付期限,在補充協議中原、被告未有明確約定,僅約定通知房屋交接時間以泰興當地報紙刊登之日或者出賣人向買受人寄出掛號信之日起計算。由于購買車庫的協議為房屋買賣合同的附件及補充,則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根據主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來確定車庫的交付期限。但庭審中被告表示原告購買的車庫與主房非同一期工程,車庫位于11幢樓,到2011年10月31日方達到交付條件,原告表示同意將2011年10月31日作為車庫交付的最后期限,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認可,對車庫的最后交付期限為2011年10月31日法院予以認定。被告表示原告根據車庫的實際建筑面積補繳了購房款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進行了備注,則應視為車庫已進行了交付,法院認為補繳房款及在房屋所有權證上進行備注不能作為車庫已實際交付的證明,實際交付房屋時除需具備交付條件外,尚需進行房屋的查驗、鑰匙的交付等,被告對此均未能提供證據,被告也未能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證明其通知了原告車庫的交接時間,且從物業公司的物業公共服務費催繳通知書中未要求原告繳納車庫物業費來看,原告并未能自被告處實際取得車庫,故法院對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實際交付車庫的事實予以認定,被告應立即履行其交付車庫的義務并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補充協議中未對逾期交付車庫的違約責任進行明確,法院依照主合同中關于逾期交房的約定進行處理,即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原告訴請的違約金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計算到一年零九個月為止,按照合同中約定的車庫總價款145474元的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因法院認定的車庫的最后交付期限為2011年10月31日,故違約金只能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則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僅能計算一年零五個月,對違約金的數額法院認定為(145474*50/000)*(365+5*30)計37459.6元。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