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區法院近期審理一起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被告系合法設立的主要生產軟膠囊制劑的企業,經營范圍為生產軟膠囊劑、空心膠囊,從事貨物進出口等。2009年下半年,二原告之子朱某因臉部長有青春痘,即從上海購買了一種名稱為泰爾絲的藥物(該藥物的主要成分為異維A酸,又稱異維A酸膠丸),后即朱某開始服用該藥物。20117月,朱某大學畢業后到市人民醫院工作。2012730日,朱某從從其住處17層跳樓自殺,經搶救無效死亡。朱某的父母即二原告在清理遺物時發現朱某宿舍有半板未服用完的異維A酸膠丸。后二原告了解,該藥物系被告公司生產的,該藥品說明書的不良反應2條中僅說明該藥有精神癥狀、抑郁,未指明有自殺傾向。二原告認為被告避重就輕,隱瞞了該藥物重要的副作用即有傷害或自殺的想法,遂要求其賠償。故因而成訟。

 

另查,被告公司目前投入市場的異維A酸膠丸說明書的核準日期為20061018日,該藥物的說明書中載明該藥物應在醫師指導下使用;不良反應中載明:精神癥狀、抑郁。并載明不良反應大多為可逆性,停藥后可逐漸得到恢復。

 

再查,在美國異維A酸膠丸藥品的說明書中明確載明該藥不良反應之一為有自殺或自虐傾向

 

法庭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證人均可證明朱某自2009年下半年起開始服用被告公司生產的異維A酸膠丸,且一直服用至大學畢業即20117月,因該二位證人系朱某的大學同學,與朱某接觸較多,故其證言較具可信度,本院對該二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庭審中,二原告提供的證人劉某的調查筆錄,因證人劉某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故對其所作的調查筆錄內容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該證人證言結合二原告提供的2010年購買異維A酸膠丸的票據、半板未服用完的異維A酸膠丸及說明書內容,上述證據相結合足以證明死者朱某生前一直系服用被告公司生產的異維A酸膠丸。因死者生前長期服用該藥,現死者無故自殺,而根據該藥載明的副作用即精神癥狀、抑郁,無法排除死者系因長期服用該藥而產生抑郁導致自殺。被告作為藥品生產商,對該藥品副作用比一般人更清楚,對副作用的表述應該規范、清楚、全面,盡可能列舉出所有情形,從而對患者起到警醒、提示的作用,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生產的該藥的說明書中對可能產生的副作用未能詳盡的列舉,故對此被告存在過錯,對朱驍的死亡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朱某作為一名醫生,又系成年人,明知該藥為處方藥,而未能規范用藥,其應對自己死亡的后果承擔主要責任,據此,該院確定被告承擔責任的比列為15%。據此,該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5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