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110時,原告李某將其駕駛的福特汽車停放本市某景區停車場,停車場管理人員向李某收取了5元停車費并出具了金額為5元的地稅定額發票1張,發票正面加蓋了某投資公司發票專用章。在李某游覽完畢后回到停車場取車時發現其車身側面多處被劃傷。李某認為收取停車費的投資公司與其存在保管合同關系,投資公司作為保管人應全額賠償其車輛損失,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查明,該景區停車場是某投資公司利用景區范圍內的閑置場地開發而成的,并經物價局批準后收取費用。該停車場有數個出入口,停車時停車人并不需要向停車場管理人員交付車輛鑰匙,車輛離開時停車場管理人員也不查驗提車人的身份。

 

庭審中,雙方對是否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展開激烈辯論。李某認為雙方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系,投資公司收取了5元的保管費用,在其保管期間,其未盡到應有的保管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投資公司認為,其提供場地給李某停放車輛,但車輛鑰匙一直由李某持有,李某何時將車輛取走無須征得該公司的同意,對于是否有車輛合法使用人取車,該公司也不進行查驗,可見車輛始終由李某實際保管,雙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關系,沒有賠償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保管合同成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是雙方當事人須對保管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交付保管物。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當事人具有訂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訂立了保管合同,且車輛鑰匙一直由李某持有,投資公司并未取得車輛的控制權,故不能認為李某將車輛停放在該投資公司管理的場地上的行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為。此外,該公司向李某收取的車輛使用費,其標的是車位范圍內的場地占有權或使用權,并非車輛本身。綜上所述,李某和投資公司之間沒有形成保管合同關系,李某以投資公司違反保管合同義務為由要求賠償,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認為,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同時需要提供場地服務,車主和停車場之間構成了場地租賃合同關系。停車場必須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車輛被盜搶以及毀損才能使場地租賃合同順利履行。因為看護車輛只是停車場的一個附隨義務,李某可以根據場地租賃合同,從停車場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以及是否可以預見侵害行為發生等方面要求適當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