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飛,于201191813時許,伙同許秋琪(另案處理)將余青騙至泰興市某大酒店402房間,許秋琪先至該房間與余青見面,后由許秋琪將房間門打開,被告人尹飛伙同焦某、譚某(均另案處理)至該房間,謊稱許秋琪系其妻,以“余青勾引許秋琪”為由,采用拳打腳踢、辣椒水噴臉、警棍電擊等手段,毆打余青,致余青左鼓膜外傷性穿孔,并逼迫余青出具借到尹飛人民幣6萬元的借條。次日,被告人尹飛至泰州市區向余青索得人民幣6萬元。經鑒定,余青傷情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尹飛退給余青贓款人民幣6萬元,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公安機關扣押了電擊警棍、警用噴射器各1只。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人尹飛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2、作案工具電擊警棍、警用噴射器各1只,予以沒收。

 

法院認為,被告人尹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以懲處。

 

被告人尹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飛自愿認罪,已退出全部贓款,均可以對被告人尹飛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尹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已將贓款退還給被害人,建議對尹飛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尹飛具有多種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屬實,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尹飛等人采用拳打腳踢、辣椒水噴臉、警棍電擊等手段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輕傷且敲詐所得計人民幣6萬元,不宜對被告人尹飛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建議對尹飛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涉案人員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