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成立?
作者:王睿冰 發布時間:2013-10-12 瀏覽次數:437
王某系某玉器廠老板,吳某系王某聘用的銷售員。一日,王某立據向吳某借款50000元用于生產經營。其后,吳某離開玉器廠,遂與王某結賬,雙方簽訂書面協議一份,約定王某將于某某欠其的貨款50000元轉讓給吳某,以抵償欠吳某的借款。同月,于某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額為50000元的欠條一份。后來,吳某攜帶于某某出具的欠據、與王某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去于某某收款,于某某因資金困難,與吳某約定一個月后付款。其間,王某委托于某某定做價值50000元的玉器,后王某未給價款,于某某遂不同意給付吳某貨款50000元。吳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給付借款50000元。
審理本案的關鍵在于王某、吳某的債權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及王某轉讓的債權是否存在瑕疵。
邗江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吳某帶著于某某出具的欠據及其與王某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向于某某催要50000元貨款,應當視為債權人王某就債權轉讓向債務人發出了通知,吳某向于某某出示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日應推定為于某某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之日,王某、吳某的債權轉讓行為即依法對于某某發生效力,原債權人王某由新債權人吳某代替,于某某應向吳某履行義務,而不應向原債務人王某履行義務。于某某接到王某的債權轉讓通知后,又與王某簽訂了一份加工承攬合同,王某未給付于某某加工承攬價款50000元是發生在于某某接到王某債權轉讓通知之后,于某某對王某享有的債權亦是發生在接到王某的債權轉讓通知后,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雖有“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之規定,但抗辯事由的行使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前對原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而在此之后的抗辯事由,則不得向新債權人主張。所以于某某有權就王某欠其50000元加工承攬價款向吳某主張抗辯權,故王某轉讓的債權不存在瑕疵。吳某只能向于某某主張權利,而不能向王某主張權利。邗江法院遂判決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