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月,甲公司與黃某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一份,約定甲公司將位于揚州市文昌西路一樓門面房出租給黃某用于經營自行車、電動車銷售,面積為320㎡,租期三年,自20092月起至20121月底止;租金為每年125000元,付款方式為每半年結算一次,即在每年1月及7月的前十日交付。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甲公司負責對房屋定期檢查并承擔正常的房屋維修費。因甲公司延誤房屋維修而使承租人或第三人遭受損失,甲公司負責賠償。同日,雙方訂立《文昌西路商用房租賃補充議定書》一份,約定:根據契約第三條第3項的約定,被告在租賃期內每年支付原告57437.50元,作為房產維修補償,原告出具收據即可。結算方法、付款期限及方式,與租賃契約相同。

 

上述協議簽訂后,甲公司按約交付房屋,黃某按約支付了租金及維修補償款,其在租賃場所經營自行車、電動車銷售2012131日,租賃期限屆期,黃某未交還房屋。隨后雙方因房屋騰讓問題產生矛盾,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騰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費191200元。黃某在庭審中辯稱,其同意騰空租賃房屋,但租賃期間甲公司并未進行房屋維修,甲公司應返還其每年支付的房產維修補償57437.50元。甲公司補充陳述,雙方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房產維修補償款其性質亦為租金,系雙方為規避納稅,而將其余租金以房屋維修補償款的形式出現,該款應納入合同租金標準。

 

邗江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黃某簽訂的房地產租賃契約及其補充議定書,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甲公司依約提供了租賃房屋,黃某亦應依約在租賃期滿時返還房屋。黃某拒絕騰讓房屋的行為有違民事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誠信原則,應承擔逾期返還房屋的違約責任,向甲公司支付逾期返還房屋期間的占有使用費。雙方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由原告負責對租賃房屋進行定期檢查及承擔房屋維修費,而補充議定書中又約定被告每年支付房產維修補償款57437.50元。通常情況下租賃物的維修義務在出租方,在雙方租賃契約中已明確約定由甲公司承擔房屋維修費用的情況下,再行約定由黃某自愿給予房屋維修補償有違常理,結合本案中房屋補償款的結算方法、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均與租賃契約相同、甲公司收款后只出具收款收據等情形,應認定甲公司所述該房產維修補償款的性質亦為租金的情況屬實,故參照原雙方租賃契約及其補充議定書所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逾期房屋占用費,即為每年1824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