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母出資以小孫女的名義購買了一套房產,等孫女長大后雙方發生矛盾,引發了一起確認房屋產權的訴訟。

 

家住泰興城區的丁老太與小朱(1991年生)系祖母與孫女關系,小朱自幼喪父,不久母親改嫁,留下小朱和丁老太兩人相依為命。20052月,丁老太以小朱代理人的身份與泰興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小朱向房產公司購買位于該市長征路北首的商品房一套,價款為610000元,此款由丁老太付清。200563日,房產公司開具了購房人為小朱的銷售發票。房屋交付后,丁老太將其出租給他人使用并由其收取租金。20109月,泰興市人民政府頒發了房屋所有權人為小朱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該房產證由丁老太持有。后因雙方發生矛盾,丁老太向小朱索要房產,20129月,小朱出具贈予書一份,載明:“我與丁老太是祖孫關系,現本人自愿將泰興市長征路北首的住房贈予丁老太,全家無爭議,今后如有爭議,一切責任由本人承擔,與發證機關無關。”同日,雙方亦簽訂一份《房產轉讓協議》,用以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后小朱反悔,于20133月,小朱以郵寄的方式向丁老太發出一份《撤銷贈予通知書》,內容為:“丁老太,我與你簽訂贈予書一份,該贈予書載明我將我所有的位于泰興市長征路北首的房屋贈予你,現我特發此通知書給你撤銷此贈予。”為確認房屋所有權,丁老太于20134月訴至泰興市人民法院。

 

泰興法院經審理認為,位于泰興市長征路北首的房屋的《商品房銷售合同》雖由丁老太以小朱代理人的身份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但房屋價款均由丁老太交付,而非由作為被代理人的小朱交付,小朱并未實際出資,事實上,購買此房屋時,小朱才14歲,也無能力出資。作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原告丁老太僅是以被告小朱的名義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并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作為實際出資人,丁老太應當享有房屋的所有權。據此,泰興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所有權歸丁老太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