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柏發在四川省從李某(另案處理)處得到9700美元假幣。被告人王柏發明知是假幣仍一直持有,并于20119月份的一天將該9700美元假幣交給被告人王高全保管。

 

20111010日上午,被告人王高全明知其所保管的美元是假幣,仍將其中5000美元假幣作為抵押,向葉某借款人民幣45000元給被告人王柏發使用。2011118日,葉某持該5000美元假幣至銀行驗證真偽,經中國人民銀行鑒定為假幣。被告人王高全未使用的4700美元,經中國人民銀行鑒定亦為假幣。根據2011118日中國銀行美元兌換人民幣匯率中間價,9700美元折合人民幣61349.59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了9700假美元。

 

被告人王高全、王柏發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柏發的近親屬代為償還葉某本息合計人民幣65000元,葉某對兩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審理中,被告人王高全、王柏發分別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各40000元。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1、被告人王高全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2、被告人王柏發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3、公安機關扣押的9700美元假幣,予以沒收。

 

法院認為,告人王高全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和使用,其行為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依法應予懲處;告人王柏發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其行為已構成持有假幣罪,依法應予懲處。兩被告人持有假幣系共同犯罪。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兩被告人自愿認罪,且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王高全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高全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自愿認罪,并愿意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鑒于兩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積極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