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經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審理的中國海監鹽城支隊原支隊長潘維維受賄、挪用公款案。一審判決:被告人潘維維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本案所涉贓款人民幣3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20008月至201011月,被告人潘維維在任鹽城市漁政管理站站長、鹽城市漁業行政執法支隊支隊長、中國海監鹽城支隊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袁某賄賂計人民幣31000元;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幣171043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被告人潘維維均在春節、中秋節前的一天,在其辦公室非法收受袁某為感謝其在向該支隊漁政船供應柴油生意上給予的關照和在海監執法油變現生意給其處理,而賄送的人民幣6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

 

 2000825日,被告人潘維維挪用公款人民幣36000元為其女兒上中學就讀交納集資款,同年920日歸還人民幣5300元,余款人民幣30700元,超過三個月未還。后分數次歸還,直至20011112日還清。

 

2010331日,被告人潘維維挪用海監執法油變價款人民幣140343元交納其個人購房首付款,超過三個月未還。2011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潘維維先后分三次歸還人民幣145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潘維維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計人民幣31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幣171043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被告人潘維維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潘維維犯受賄罪,自愿認罪,且其家人代為退出贓款人民幣310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潘維維犯挪用公款罪,自愿認罪,且挪用款項非個人揮霍或進行營利活動,又在案發前已歸還全部挪用款項并支付了利息,未給國家造成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除處罰。

 

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