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稱,被告向我賒購魚苗36 890尾,每尾0.55元,共計欠到我魚苗款20 289元,被告只支付3 300元,后又委托他人歸還12 000元,現在仍欠我5 000元,多次催要未果。于是,現請求判決被告支付我魚苗款5 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庭審時,被告李某辯稱,欠條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與原告沒有買賣關系,因為原告的女婿在我工地做工,然后我認識了原告,后我介紹黃某去原告處買魚苗,因為原告與黃某當時并不認識,原告就要求我做擔保,我就在欠條上簽字。至于黃某什么時候支付原告價款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是保證人,我只是介紹人。

 

經審理查明,欠條載明:“今欠到王某魚苗款計叁萬陸仟捌佰玖拾尾,每尾計0.55元,合計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截止20111112日,已付王某人民幣計叁仟叁佰元整(¥3 300),下欠王某人民幣計壹萬柒仟元正(¥17 000) 據 李某 ”。欠條左下角載明:“已付款壹萬貳仟元整 2012.1.21日 還欠人民幣伍仟元整 黃某 2012.1.21日”。其中“據”與“李某”系被告書寫。

 

儀征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欠條,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欠條上簽字系對原告出賣魚苗及核算價款事宜的確認,故該買賣合同的債務人應為被告李某。現原告憑借欠條向被告主張支付余款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抗辯黃某已經清償12 000元,應視為其與原告之間的結算,不應該再找被告主張支付價款。根據法律規定,債務的轉移需要經過債權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并不認可債務轉移給黃某,且被告也未提供黃某愿代為清償其債務的證據,判決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支付魚苗款5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