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妻子為丈夫購買的貨物進行結算,所欠貨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8月20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定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汪某和韓某償還。

韓某與汪某原系夫妻關系,韓某跟隨丈夫汪某在工地工作。2015年8月,汪某向徐某購買砂石,其妻子韓某向徐某出具結算單一份,寫明欠款壹拾伍萬元,注明“結算人:韓某”。2016年3月,汪某在結算單上備注:“此條屬實。欠款人:汪某”。2016年4月5日,韓某與汪某協議離婚。當月29日,韓某通過銀行向徐某轉賬2萬元。2017年1月,韓某在上述結算單復印件上再次備注,表示付7萬元,其中打卡2萬元,還欠8萬。

因一直未收到貨款,徐某將汪某和韓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人歸還貨款8萬元。

審理中,徐某稱案涉債務發生在韓某和汪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韓某通過個人銀行卡還款2萬元,現金還款5萬元,可以證明韓某和汪某是共同經營,案涉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

韓某辯稱,自己在工地僅為一般員工,其確實代汪某結算了貨款,但其作為結算人,是受汪某委托付的款,案涉債務實際是汪某個人債務,與其無關。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與汪某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汪某應當及時履行給付義務。韓某主張其受汪某委托進行結算和付款,只有其自己的陳述,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案涉欠款發生時,汪某和韓某系夫妻關系,韓某跟隨汪某在工地上負責材料采購以及貨款結算,此后韓某還有付款行為,據此可以認定案涉債務因汪某、韓某共同生產經營形成,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韓某應承擔償還義務。遂依法判決汪某、韓某給付徐某貨款8萬元。

一審判決后,韓某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韓某應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某在審理中提交了韓某出具的結算單和銀行交易明細單,可以證明案涉債務系韓某和汪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產經營產生,屬夫妻共同債務。法院認定韓某承擔共同還債責任是妥當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大家,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債務是需要共同承擔的,任何一方想要逃避責任,都不會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