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未列房產 再訴分割未獲支持
作者:金永南 徐淑華 發布時間:2012-04-11 瀏覽次數:574
協議離婚時未在協議上寫明夫妻共有樓房的處理方式,協議離婚后是否可以再行分割?日前,通州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駁回了原告要求再行分割的訴訟請求。
王女與吳男于1995年8月領取結婚證結婚,1995年生育一女。2000年,夫妻兩人在農村建造樓房一幢。2011年5月,王女與吳男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協議約定共同存款30萬元歸王女所有,婚后無共同建房購房,離婚后住房自行解決,婚生女由吳男撫養并承擔全部撫養費。
協議離婚數月后,王女向通州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離婚協議中隱瞞了夫妻共同建房的事實,故請求法院分割樓房一幢。被告吳男則認為,雙方協議離婚時并沒有隱瞞財產,而是共同決定將該房產贈與給婚生女兒,故不同意分割。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在婚姻登記機構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原告作為訟爭房屋共建人,離婚時明知有房產而沒有在協議中載明,且與被告協議分得30萬元共同存款,從常理分析,雙方應將財產全部處理完畢,不存在遺漏處理的問題。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王女的訴訟請求。
據通州法院民一庭徐副庭長介紹,近幾年來,當事人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后,向法院再提起訴訟的案件增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認為財產處理有遺漏,要求對遺漏的財產再行處理;二是認為財產處理顯失公平,要求重新處理財產;三是認為子女的扶養費過低,要求增加子女扶養費;四是申請變更扶養關系,要求子女隨自己生活。而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對法律有誤解,對離婚協議的效力認識不足,簽訂協議時不謹慎。
徐副庭長建議,協議離婚當事人應充分認識離婚協議對財產、債權、債務、子女等內容約定不明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謹慎簽訂離婚協議。同時,婚姻登記處工作人員應詳細詢問離婚協議雙方就子女、財產、存款、債權、債務等方面的處理方案,并制作成筆錄,反映雙方協商的過程,并將筆錄存檔,以在一方反悔時備查。